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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第二看守所_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地址和电话,安徽合肥第二看守所拘留会见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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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位于合肥市北城世纪城梅冲湖路(颖州路交叉口往东100米),从合肥市区驾车前往,沿阜阳北路高架往北行使,下高架后继续行使2公里,到达梅冲湖路后往右行使4公里即到.。庐阳区、蜀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刑警办案的拘留在“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律师提示: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减刑、保外就医等法律帮助的,应尽快委托律师。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机构:
    合肥市公安局地址: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290号
    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区分局地址:淮河路408-1幢
    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区分局地址:清溪路2号
    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地址:莲花路788号
    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地址:长江西路960号
    蜀山监狱地址:樊洼路与西二环交口东边,大门在樊洼路路上,探监在大门西边的路上往北走,在监狱后部有接待室
    合肥市女教所地址:清溪路上,警察学院西边,下车后沿少管所东墙外的巷子往南走,坡上面有个接待室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犯罪引诱
    本案存在特情侦查(犯罪引诱),毒品犯罪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正常情况下,难以轻易人赃俱获。特情侦查又称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协助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 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一般情况下,侦查只能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证实和查获犯罪,而不是在侦查中制造犯罪。而在贩毒等犯罪行为中,特情侦查是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本案存在诱惑侦查非常明显。陈某某是吸毒者的朋友,出于对贩卖毒品者的憎恨,向公安机关举报,主动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是举报人陈某某主动提 出了犯意引诱,打电话给“总部”,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杨ΧΧ不认识陈某某。受“总部”引诱、指使,被告人涉世不深,为了蝇头小利,仅这一次就糊里糊涂地 犯罪了,侦查机关利用了举报人曾思永充当“诱饵”(俗称“特情”),实施犯罪引诱.。便衣民警在附近守候,,正是由于陈某某的配合、引诱,结果,公安机关轻易地人赃俱获。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利用“特 情侦查手段”布置“犯意引诱”,本欲抓捕贩毒分子“总部”,最后却使被告人落入法网。为何如此?是因为“总部”(30岁)自己老谋深算,不出面进行毒品交 易,而是在背后通过电话遥控指使被告人(20岁)。被告人并无贩毒经验,在“总部”安排、指使下,..次前去收取毒资。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刑事诉讼法》..百五十一条..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明确了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行为属于禁止的违法行为。
据    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总部”的“特情侦查手段”属于“直接特情引诱”,而对被告人则属于“间接特情引诱”。被告人此前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因公安机关利用陈某某对“总部”的“特 情引诱”,再加上“总部”的安排、指使,导致受特情引诱的犯罪嫌疑人“总部”,又引起本没有犯意的被告人..次实施收取毒资的行为。被告人原本清白,后不 知不觉中走上犯罪道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在外在特情引诱和犯罪嫌疑人“总部”的安排、指使下而产生的,虽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又是受害者。 因此,.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起因、情节、特情引诱这一侦查手段,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本案中,陈某某起初只是服从用人单位的用人安排,被莫名其妙地叫去充当司机,对聚众斗殴没有主观故意,也不好向歌厅领导追问原由,自始至终只是被动地听从指挥和安排而开车,更没有下车参与斗殴和打人.。虽然根据车上人员的谈话和电话通话的内容发现可能会发生互殴事件,但却没有立即停止帮助行为,从而能够构成本罪,但在整个事件过程中,陈某某只是被动地听从歌厅领导的吩咐,只是开车而已,未参与打人,主观恶意不大,所以在.同犯罪中应属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证据认定问题,刘某某、尚某某、全xx均未指认陈某某参与打人,王xx更肯定了陈某某未参与打人,陈某某本人自始至终也否认下车打人,几个被害人也没有一个指证陈某某参与打人,所有人的口供中只有智xx一人指认陈某某下车参与打人,辩护人认为不能凭借在场人中一人的模糊记忆来认定事实,而应该结合全案其他在场人的大多数供词和笔录来综合推定。另外,陈某某在事发前手部手术至案发时刚拆药线十天左右,医生叮嘱其一个月内不得乱动避免伤口愈合不好,所以也根本不可能参与打人.。显然,本案中指证陈某某参与打人证据不足,应按其未参与对待。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事实不清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左前轮前侧卡着郭某向前推行数米后,从郭某身上碾压过去继续向东行驶的事实,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由于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郭某是被告人刘某某撞倒在地的,所以本案目前尚不能排除被害人郭某自己滑(跌)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因没有发现而将其向前推行数米并从郭某身上碾压过去的可能。因此,不能仅凭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左前轮前侧卡着郭某向前推行数米后,从被害人郭某身上碾轧过去的事实,就直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当时明知被害人郭某被卡在其车前,其继续前行并将被害人郭某轧死就认为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当时是否明知郭某被卡在车前,及其从郭某身上轧过去时的心理状态是否为故意的问题,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今天当庭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当时明知郭某被卡在车前、其从郭某身上轧过去是故意的。相反,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的录像资料可以证明,在案发当时,正值午夜时分,天上正下着中等程度的降雨,地上满是积水,汽车从路上经过溅起很高的水花。在当时的光线和降雨的情况下,汽车的车窗和前挡风玻璃上肯定会形成水帘,驾驶员的视线较差,被告人刘某某在当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预料到其正常行驶的道路上会躺着一个人,并且在其驾驶的汽车通过时会被卡在车前,而被汽车推行数米。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在其当时感觉异常后本能地减速,但只是认为轧住了一个东西,进而加大油门而通过。在当时,其不知道车前卡着一个人,更不知道其加油后是从人的身体上轧过去的.。这充分证明,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卡、轧被害人郭某的指控虽然属实,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推定)被告人刘某某当时明知其车前推着一个人并故意从其身上轧过去而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从郭某身上碾压过去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被告人孙某某在抢劫刘某某时,陈某某并未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只是为孙某某望风,属从犯。
    虽被告人孙某某在抢劫刘某某后,给了被告人陈某某500元钱,但这500元钱是否属于分赃性质?而根据孙某某庭审中的供述,这500元钱是孙某某向陈某某购买迷药的费用。因此,本案不能简单地以孙某某给了陈某某500元钱,就认定陈某某参与了分赃,参与了抢劫刘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供认的其与孙某某.同抢劫的两起案件,因只有被告人陈某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未经公安机关查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该两次案件应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只实施或参与了二次抢劫,且其数额只有几千元.。根据最高人民.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粤高法发[1998]11号)深圳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抢劫一案,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部分有误,给出的量刑建议依据错误。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刘某某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客观事实来看,刘某某只是徐某某聘请的一个仓管(见案卷59页),所作所为均是听从徐某某的吩咐,每月拿着徐某某的1200元至1500元的劳动报酬(2012年海南海口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无论徐某某销售假化肥生意如何红火均不会有提成,仅拿固定工资。即便是如此,刘某某也不敢轻易失去这份工作,因为她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而她没有文化,工作相当难找。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刘某某明知雇主徐某某销售假化肥,期待刘某某在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情形下,需负担女儿大额学费的情形下仍冒着违背雇主命令,冒着可能失去工作、生活甚至是生存的保障的危险,置一家子生活于不顾,置女儿学业不顾是不可能的。所以期待刘某某作为仓管员不服从或拒绝徐某某命令,不从事本职工作,不看管仓库,不登记民工工资、不帮忙联系民工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即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因此,依法不应追究雇员刘某某刑事责任。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认定徐某某犯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结合本案分析,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因怀疑其丈夫詹某某和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到赵某某家找詹某某,在赵某某家门口见到赵某某后,双方发生辱骂 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某将赵某某打伤,其伤情为重伤。证据是: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6个人的证人证言。即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彦、刘某某、刘某某、詹某某;4.鉴定结论即赵某某的伤情程度;5.书证,即县.民警朱广富、周某某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被告人徐某某将赵某某打伤,造成其脾脏破裂并予以切除,属重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辩护人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表面上看,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 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看似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是实际上除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是徐某某用砖头打其左腹部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用砖头或其它东西打其部位.。而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案发时是19日晚,而公安机关..次询问被害人赵某某的时间为10时50分。从赵某某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打架后已报警,并有公安到场处理,请问当时的询问笔录在哪里,为何没有提交?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其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被告人陈某某是贩卖毒品一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以下三方面可以看出:
    从主观方面来说,陈某某的作用是次要的。陈某某并不明确知道陈某汕购买毒品的用途,不知道毒品最终买家是谁,也不知道毒品最终交易价格是多少,陈某汕才是直接接触、联系最终买家的人.。正是陈某汕联系到毒品买家,才委托陈某某去购买毒品。所以,购买毒品的意图与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都是陈某汕发起和促成的,可以说,只有陈某汕有贩卖毒品的故意,陈某某主观上最多是放任,陈某某的主观恶性是比较低的.
    从客观方面来说,陈某某的作用是次要的。购买什么毒品、购买多少毒品、在哪里交接以及何时交接等环节均是陈某汕一手安排的,陈某某在一系列过程中的作用是消极、被动的,完全受陈某汕操控.。至于陈某汕出售毒品的价格以及获利处置也只能由陈某汕个人决定.。另外,并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有为陈某汕贩卖毒品而放风等配合行为.。陈某某与陈某汕之所以均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只是陈某某顺道搭乘陈某汕的摩托车回宿舍,陈某汕在中途放下陈某某后,自个儿开摩托车去贩卖毒品,陈某某没有为陈某汕放风的实际条件.。所以,陈某某在本案的作用纯粹是为陈某汕寻找毒品源头,而对陈某汕是否贩卖的态度是放任的,也没有提供其他更进一步或更为积极的帮助。
    从获利的结果来说,陈某某的作用也是次要的.。从陈某汕将毒品分装两袋进行分次销售的情节来说,陈某汕对贩卖毒品牟取  的非法利益的目的是积极追求的。而从陈某某用500元购买毒品后,再收取陈某汕600元的情节来说,难以确定100元差额是陈某某赚取的利润还是为陈某汕购买毒品所付出的必要劳务费用或交通费用。所以,陈某某在本案的毒品贩卖中获利很少,甚至没有获利。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并非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从主观上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深仇大恨,虽因举报一事产生矛盾,但其已经将其打伤住院,并且也有极大的悔过诚意主动到医院进行陪护。案发当时,其也并无要将被害人杀死的故意,只是因为被害人对其过度辱骂,导致其一时情绪失控想让被害人停止辱骂这才掐了脖子,事先也并无预谋.
    其次,从客观上说,案发当时被告人并非是在被害人毫无生命体征时才松开手,而是在被害人还有反应的时候就停止了掐脖子的行为,并且被告人在停止加害行为并出去买完早点后,医生查房时被害人尚未完全死亡。掐脖子的行为虽然有致人死亡的可能,但被告人在被害人明显未死亡的时候即主动松开了手,更加说明了其根本就没有要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想法.。被告人在作案的时候也未准备或者使用任何工具,作案的地点也是在医院的病房,一个随时可能有医护人员进入的半开放环境。
    再次,被告人在松开被害人后,被害人还有反应,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并未死亡,还去买了油条回来喂被害人吃,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停止致害行为时以及停止后并不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事实上被害人当时也确实没有完全死亡,这也印证了被告人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如果被告人真有故意杀人故意的话,他一定会选择一个合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去实施,也一定会等确定被害人已经死亡毫无生命体征以后再松开手,甚至是在..次殴打他的时候就会把他打死,在作案后也不会再有给被害人买饭的行为。
    另外,退一步来讲,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不易区分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考虑,两罪相权取其轻,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更为合适。
    因此,综合以上各个方面,本案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与故意杀人和预谋犯罪相比明显相对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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