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
建筑处理办法
违章
建筑是违规建造的
建筑物,应该依法拆除,为了防止出现违法
拆迁等情况,制定了《违章
建筑处理办法》,依据此《违章
建筑处理办法》对违章
建筑物进行
拆迁。我们在下文和您聊聊《违章
建筑处理办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违章
建筑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
建筑法第九十七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违章
建筑,为
建筑法适用地区内,依法应申请当地主管
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方能
建筑,而擅自
建筑之
建筑物。
第 3 条 违章
建筑之拆除,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
建筑机关
执行之。
直辖市、县 (市) 主管
建筑机关应视实际需要置违章
建筑查报人员在辖区
执行违章
建筑查报事项。乡 (镇、市、区) 公所得指定人员办理违章
建筑之查报工作。
第 4 条 违章
建筑查报人员遇有违反
建筑法规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时,应立即报告主管
建筑机关处理,并
执行主管
建筑机关指定办理之事项。
主管
建筑机关因查报、检举或其他情事知有违章
建筑情事而在施工中者,应立即勒令停工。
违章
建筑查报及拆除人员,于
执行职务时,应佩带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发之识别证;拆除人员并应携带拆除文件。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
建筑机关,应于接到违章
建筑查报人员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实施勘查,认定必须拆除者,应即拆除之。认定尚未构成拆除要件者,通知违建人于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依
建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补行申请执照。违建人之申请执照不合规定或逾期未补办申领执照手续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
建筑机关应拆除之。
第 6 条 依规定应拆除之违章
建筑,不得准许缓拆或免拆。
第 7 条 违章
建筑拆除时,敷设于违章
建筑之
建筑物设备,一并拆除之。
经公告或书面通知强制
执行拆除之违章
建筑,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规避拆除时,拆除人员得会同自治人员拆除之,并由辖区警察机关派员维持秩序。
第 8 条 违章
建筑拆除后之
建筑材料,除依
建筑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没入者外,其余应公告或以书面通知违章
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视同废弃物处理。
第 9 条 人民检举违章
建筑,检举人姓名应予保密。
第 10 条
建筑师、营造业及土木包工业设计、监造或承造违章
建筑者,依有关法令处罚。
第 11 条 旧违章
建筑,其妨碍都市计划、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防空疏散、军事设施及对市容观瞻有重大影响者,得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实地勘查、划分左列地区分别处理:
一必须限期
拆迁地区。
二配合实施都市计划
拆迁地区。
三其他必须整理地区。
前项地区经勘定后,应函请政部备查,并以公告限定于一定期限内
拆迁或整理。
新旧违章
建筑之划分日期,依直辖市、县 (市) 主管
建筑机关经以命令规定并报政部备案之日期。
第 12 条 旧违章
建筑在未依规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缮,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项旧违章
建筑之修缮,得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订定办法行之。
第 1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拆除违章
建筑所需经费,应按预算程序编列预算支应。
第 14 条 (已删除)
第 15 条 国军眷区违章
建筑之处理,由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减少出现矛盾的几率,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虽然违章
建筑物不应存在,政府也不能违法
拆迁,造成损失还应该补偿。如还有疑问,请登录网站咨询专业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