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对于
管辖权有明确规定,将
管辖权分为指定
管辖和异地
管辖。对于案件审理需要明确
管辖权,各机关部门一定要做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决定,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下文对于刑诉法指定
管辖检察院的定义、法律规定和行使条件做出了详细整理。
一、指定
管辖的定义
指定
管辖是指上级人民
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
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
管辖权。指定
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
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
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二、指定
管辖的法律规定
《民诉法》第37条:有
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
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
管辖。
人民
法院之间因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
管辖。
第38条:人民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
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
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指定
管辖的原因
(一)、对案件有
管辖权的
法院因特殊原因而无法行使
管辖权。 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有
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无法行使
管辖权;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诉
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
法院在其辖区内,指定其他适宜的人民
法院管辖。
(二)、两个同级人民
法院因
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 所谓争议,包括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通常是因为
法院之间辖区界限不明,或者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不一致,也有因地方保护主义为其局部经济利益争先立案。不论属于哪种原因引起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
管辖。根据《意见》的规定,发生
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
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
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
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
法院及时指定
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
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
法院及时指定
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法院,高级人民
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
法院及时指定
管辖。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
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上级人民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指定
管辖时,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
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
法院。报送的人民
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三)受移送的人民
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
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只能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
管辖。 法律上设立指定
管辖制度,目的在于防止
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对案件
管辖权的行使,保证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刑事诉讼指定
管辖的条件
行政诉讼的指定
管辖,是指上级
法院以指定行为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
法院管辖的制度,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两种情况:
一、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
管辖权的
法院不能行使
管辖权的在这里,
管辖权的行政诉讼的指定
管辖,是指上级
法院以指定行为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
法院管辖的制度,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两种情况:
1、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
管辖权的
法院不能行使
管辖权的 在这里,
管辖权的归属并没有疑问与纠纷,只是这种明确的
管辖权由于以下特殊原因不能行使:
a、事实原因。自于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使该
法院实际不能行使职权;
b、法律原因。由于某些事实的出现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有
管辖权的
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审理或继续审理本案。如当事人申请回避,或
法院订立规则,属本院工作人员为当事人的案件,本院不宜审理等。
2、由于
法院之间对
管辖权发生争议 下级
法院之间如果就特定行政案件的
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互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报请它们共同的上一级
法院,由该上一级
法院以指定形式解决
管辖冲突或争议。从实践来看,主要有这样一些情况:
a、积极冲突,即两个以上
法院都以为自己拥有对本案的
管辖权;
b、消极冲突,即两个以上
法院均以为自己对本案无
管辖权,应由对方
法院受理。
法律规定,
法院之间发生
管辖权冲突或争议时,其处理程序是:先由争议
法院互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由争议的
法院各自上报它们共同的上一级
法院,也有争议
法院单一上报的。上报应各自行文,陈述自己的理由。如果是涉及跨省、区的两个
法院之间的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则各自上报所在省高级人民
法院,由高级人民
法院上报最高人民
法院予以指定。上级
法院接到报告呈文后,应进行审查,并及时地作出指定
管辖的决定,并以
法院公函形式下达。
五、指定
管辖与移动
管辖的区别
1、指定
管辖,是指上级人民
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
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
管辖权。指定
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
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
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2、移送
管辖,是指地方人民
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发现对该案无
管辖权,为保证该案件的审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
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移送
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而不是对案件
管辖权进行移送。它是对
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
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
法院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
法院之间移送。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节移送
管辖和指定
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
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
管辖的,应当移送有
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受移送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
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
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
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
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
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
管辖。 人民
法院之间因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
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
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
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
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
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
法院对它所
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
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审理。
根据上文可以知道指定
管辖权应由人民
法院商讨决定。指定
管辖的条件有两个:有
管辖权的
法院由于特殊原因无法行使
管辖权;
法院间对
管辖权有争议。指定
管辖和移送
管辖有本质区别,实质上是关于
管辖权是否转移来区别,移送
管辖不转移
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