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
执行法全文内容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强制
执行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
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
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
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
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
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
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
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
执行的,申请
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
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
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
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
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时,
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
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
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
执行人或者被
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
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
执行,不得拒绝。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
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
执行完毕,也应当将
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
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
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
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
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
执行中,被
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
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
执行及暂缓
执行的期限。被
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
执行被
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
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
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
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
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
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
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
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
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
执行员
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
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
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
执行:
(一)当事人在
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
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
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
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
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
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
执行书或者移交
执行书,应当向被
执行人发出
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
执行人未按
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
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
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
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
执行人未按
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
执行人的存款、债券、
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
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
执行人未按
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
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被
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
执行人未按
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
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
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
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
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
执行。被
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
执行人一份。被
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的财产,
执行员可以指定被
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
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
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
执行员应当责令被
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
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
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
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
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
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
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
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
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
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
执行员强制
执行。
强制
执行时,被
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
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
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
执行。被
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执行员应当将强制
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
执行人。被
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
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
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
执行人未按
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
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
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
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
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执行措施后,被
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
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
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
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
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
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
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
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
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
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
遗产可供
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
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
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
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
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
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
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
执行标的
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
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
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
执行。
驳回案外人
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
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
执行人与被
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
执行或者撤回
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
执行或者终结
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
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
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
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
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
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
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
执行期间因达成
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
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
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
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
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
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
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
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
执行保证的,应当向
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
执行人。被
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
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
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
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
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执行中作为被
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
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
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
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
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
执行中,作为被
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
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
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
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
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
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
执行被
执行人的
遗产。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
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
执行。
应当不予
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
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
执行中,被
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
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
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
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
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
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
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
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
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
执行终结前向
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
执行书或者移交
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
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
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
执行人超过申请
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
执行人对申请
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
执行。
被
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
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
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
执行人、被
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
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
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
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
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
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
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拍卖被
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
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
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
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
执行人和被
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
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
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
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
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
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
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
执行人管理;申请
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
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
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
执行程序。申请
执行人可以另行
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
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
执行异议。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
执行中,被
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
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
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条 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
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
执行人员进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条 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
执行被
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
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
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
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办理
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
专利证书、
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零三条 被
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
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
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
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
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
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五条 被
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
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
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 被
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
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
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
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五百零八条 被
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
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
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
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
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
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
执行人的财产
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
执行中,
执行所得价款扣除
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
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
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
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
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
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
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
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
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
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
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
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
执行人为被告,向
执行法院提
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
起诉讼的,
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
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
执行中,作为被
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执行法院经申请
执行人之一或者被
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
执行人的
执行,将
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
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
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
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
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
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
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
执行人财产的
保全措施。被
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
执行人破产的,
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
执行人的
执行。
被
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
执行法院应当恢复
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
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
执行法院就
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
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
保全和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
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
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
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
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
执行人名单,将被
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
执行的财产,在申请
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
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
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
执行后,申请
执行人发现被
执行人有可供
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
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
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
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
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
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
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
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
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
起诉。
以上就是我们为您整理的关于强制
执行的相关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我们要提醒您,法院的判决还是要认真
执行的,否则法院不仅会亲自强制
执行其判决,严重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能会构成犯罪。要是你还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来电咨询我们网站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