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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能不能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含义,简单来说,就是指土地使用者在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后,再进行转移的行为,其中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并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者出让都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那么,无
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能不能转让呢?下面我们来为您介绍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知识,解答您的疑惑。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
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
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
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
合同。
租赁
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二 、 无
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能不能转让?
无
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当然是不能进行转让的,具体原因参照如下规定:
1、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提供地上
建筑物投资达25%以上的证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
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3、土地使用权和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埋部门和
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4、《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原则上不允许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只有一种情形可以例外,就是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原因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这种情形是指乡镇企业破产、兼并,企业的资产(包括厂房等)发生转移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如果土地上没有
建筑物等设施,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将不允许转让,也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特点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该行为除可能涉及
合同法的诸多规定外,还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各项特点,包括:
1、土地使用权与地上
建筑物、附着物一同移转。
关于土地与地上物,理论上有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之说。所谓一元主义,是将土地和其地上物视为一个整体的权利,或如德国民法,将
建筑物视为地上权之附属物;或如日本民法之相反规定,将地上权视为
建筑物之附属物。采一元主义者,附属物不得离开主体权利而独立存在。所谓二元主义,是把土地和地上物视为两个独立的权利,两者互不附属。二元主义并无绝对不妥,如果
房产被视为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能对其占用的土地权利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两种独立的权利也可相安无事。在中国,有地方政府分设国土管理和
房产两个部门分别归口管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
建筑物,并对其分别发证,但因两种权利之间缺乏相互协调和补偿的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与
房产权分属不同当事人时,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常常互相排斥、互相抵触,致使人们对二元主义产生误解。
依中国现时法律,
建筑物和其他定着物、附着物均附属于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地上物一并转让。
2、权利义务一同转移。
这里的权利义务,是指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分离时出让
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及其未行使和未履行部分。如土地的用途,出让
合同约定为住宅用地,无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多少次转让,均不因为转让而变成其他用途。再如土地上的抵押权,其作为物上负担的一种,具有追及效力,其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不因转让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仍可在该块土地设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至于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应以出让
合同设定的年限减去转让时已经使用的年限,其得数视为出让
合同尚未履行之权利与义务,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随同转让
3、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办理变更登记。
中国现行立法对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土地使用权转让
合同的签订并不直接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土地使用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转让
合同中的受让人不是在转让
合同签定以后,而是在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以后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与国外物权法律中的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以变动物权的契约为充分条件,当事人达成变动物权的契约,即使未行登记或交付,变动即为发生;后者也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指物权的变动不仅有变动物权的债权契约,更有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以物权的变动为目的物权行为。所谓无因,是指不把约定价金支付的债权契约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而是把物权的变动,或物权行为本身就视作一种契约,物权行为不因债权契约成立而成立,或无效而无效。
四、条件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房地产的条件。
要按照出让
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这是出让
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也只有出让
合同成立,才允许转让;
要按照出让
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一定开发规模后才允许转让。
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属于房屋建设的,实际投入房屋建设工程的资金额应占全部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二是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形成工业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方可转让。上述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转让房地产项目。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严格限制炒买炒卖地皮,牟取暴利,以保证开发建设的顺利实施。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应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具备的条件。
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项目,要转让的前提是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查除不允许转让外,对准予转让的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由受让方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进行转让;第二种是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转让房地产,但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综上所述,无
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而其土地使用权是进行转让的。那么,针对这一情况,其实可以先进行符合规定的开发,再进行转让。之后想要转让时,建议咨询相关律师,按照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条文以及流程,进行转让或者出让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