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离婚案件中的经济补偿

马先生与林女士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双儿女。1996年马先生离家外出工作,孩子一直由林女士照顾,马先生只在逢年过节才回家探望,期间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亦未承担过家庭生活开支。 2022年,马先生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马先生同意支付林女士3万元作为未尽到家庭义务的补偿,亦同意二人名下的一套房屋归林女士所有。 被告林女士同意离婚,辩称房屋系被告在原告离家期间独自出资建设,原告未参与建设亦未出资,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抛妻弃子、遗弃家庭成员长达26年,期间未尽抚育义务,被告独自抚育子女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系在原告离家期间由被告筹资承建,被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亦同意,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案涉房屋归被告单独所有,原告有协助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因双方对经济补偿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离家26年、被告承担了全部的家务劳动并抚育两个未成年子女以及双方的收入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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