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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名下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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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夫妻两年前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并登记在了孩子的名下。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孩子,而不是李某夫妻。李某夫妻将房屋无偿登记给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不动产经过办理登记即为实际交付,赠与关系成立。但由于孩子尚未成年,其财产由监护人代为管理。

  2、由于房产是以儿子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儿子的名下,此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赠送给儿子,此房已实际为儿子所有,不再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根据《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接受赠与的财产应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未成年人基本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财产往往不能亲自进行管理、收益与处分。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中一项监护职责就是, 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 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父母离婚时,无权取得该房子的所有权,即无权对房屋进行分割。

  3、如果是子女婚后父母赠与的房产,归谁要分情况对待,如果是一方父母出资为自己孩子购买的,并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孩子名下的,该房产为自己孩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双方父母出资为孩子购买的房产,无论产权登记在哪个孩子名下,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出于规避房地产政策或者其他原因,有的父母买房后会把房子登记在孩子名下,房产登记为房产所有权归属最重要的凭证,只要把房子登记在其孩子名下,房产就属于其孩子所有。无论是否明确赠与的意思,都视为对其孩子的赠与。而且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可以接受赠与。所以,房产是孩子的个人财产,非夫妻婚后共有财产。理由如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即可以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有效。所以,即使是登记在未成年子女或患有精神病子女的名下,也是合法的赠与给了其子女,产生了赠与的法律效力,所有权移转,该房产不是夫妻婚后财产。另外,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不宜作为离婚共有财产分割。

  2))符合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原则,房产登记是对外生效的所有权表现形式,应据之认定房产所有权人。因此,应当认定该房产为其孩子个人所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婚后共有财产。

  5、夫妻双方共同买房,却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的孩子名下,但是现在夫妻感情破裂,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嘛?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吗?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形下,赠与关系不成立,该子女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应为其父母,故该房屋宜认定为陈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产权人登记为子女,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故该房屋只能认定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

  6、房产登记在孩子名下的其他风险:

  1)如果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购买方是未成年人一人,则该房屋买卖不能申请银行贷款,只能一次性付清房款。

  2)如果孩子和父母没有共有房产,即父母房产证上没有孩子的名字,那么孩子成年后购买首套房时,按照政策首付三成,并可享受首套优惠房贷利率。如果孩子在限购政策出台前,在未成年时和父母共有房产不超过2套,根据政策,成年后可独立购买1套住房。

  3)父母不能随意出售、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必须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若其出现重大疾病需要钱来治疗或生活学习需要等。必须提供监护人签名保证其具有监护人资格和出售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证书,保证书须经公证处公证。另外,父母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应全部用于抚养未成年人。否则,日后孩子一旦提出异议,认为父母侵犯其合法权益,父母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4)如果夫妻离婚,以未成年孩子名义购置的房产归属往往会引起法律纠纷。

  如果房产不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那么该房产应属承担抚养孩子义务的一方与孩子共同居住,可能会由此引发抚养权争夺局面。

  5)如果子女成年后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想收回房屋将会有很大的法律障碍。实践中已有子女成年后将房屋出卖,不让其父母居住的情况发生。6)如果孩子在婚后不幸去世,其配偶、孩子和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逝者的所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

  

  7、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大体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 当中包括隔代的继承或赠与。当下,有很多老人会在生前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孙辈,有的财产数目相当可观;

  父母置产的赠与。有许多家庭在置产时,即将未成年子女一并登记为产权人,未成年子女因此也享有房产的份额。对于这种情形,如无例外,一般可认定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赠与; 分割财产时的赠与。如夫妻离婚时将自己名下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份额赠与自己的子女; 财产增值。即因未成年子女财产增值产生的收益,该收益也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

  第二类是因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的财产。 当中包括劳动报酬。比如未成年子女通过拍摄广告、影视作品等演出活动获得的报酬; 赔偿金。主要包括因父母伤残获取的伤残补偿金中作为子女抚养费的部分,未成年子女因侵权行为如校园伤害事故、医疗事故获取的赔偿金等,这类财产一般都具有人身依附性; 竞赛奖励。主要指未成年子女在就读期间参加各类学科竞赛或是其他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等; 知识产权。包括未成年子女通过科学研究创造的一些专利发明,或是通过文学创作产生的文学作品等,这其中包括稿酬等有形资产和著作权、发明权等依附于人身的无形资产。

  第三类便是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

  案例一:陈某与赵某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一子陈某某。2008年6月,陈某与赵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他们的儿子陈某某。2016年8月,陈某想与赵某离婚,赵某同意离婚,但提出要分割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房产

  首先,《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据此可知,未成年人获得房屋登记的情形,当然包括接受赠与并由其监护人(即父母)代为申请。对于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虽然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显然能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以及监护人代为申请等情形中,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对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则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登记簿上将权利人登记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中,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很明显地体现出行为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和代为申请登记的默示的积极行为中,同样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代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推定形式。因此,对于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从父母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来看,应当认定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再者,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他人的赠与,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是纯获法律上利益,无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单独为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父母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代理人,这涉及到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在此情况下,若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利于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违反“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不能达到立法目的。

  据此,对于将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尽量作有利于该子女的考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父或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该财产,法院不能支持,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综上,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离婚时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子女的个人财产。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

  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

  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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