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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婚前个人房产加上对方名字,变更登记前能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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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2、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赠与人撤销权的规定。

    本条赋予赠与人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撤销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的原因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也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本法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加强了对受赠人的保护和对赠与人的约束。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过于苛刻,也有失公允。

    

  3、离婚诉讼中,房产证上的名字如何影响房产分配?

    如果产权登记有另一方名字,另一方对房产就有产权份额。但有名字分割时并不一定就是二分之一。关于分割,有协议的从协议,没有协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对房产的贡献等因素。

    如果是婚前购房且没有共同还贷部分,那么离婚时,如果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产权方所有。如果房产证上加了另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如果是婚前购房但存在共同还贷,但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时,根据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房产证上加了另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如果有贷款未还清,还要区别该房产本身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确定。如果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则未还贷部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如果属于一方婚前购买、婚内还贷的,则未还清的贷款作为该产权人个人债务继续偿还,已经偿还的部分及其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产权证上加名字性质上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予,因此,婚前或婚后加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并无区别。

  4、案例一: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续期间双方无子女、无房产、无债权债务,有共同存款60万元在男方处保管,男方给付女方30万元。原、被告婚前,王某某于2012年XX月XX日在大连某有限公司处按揭购买了位于大连市XX区XX街“XX湾”小区XX园11号3单元,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并交纳首付款429683.00元,同时办理银行贷款990000.00元。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共同偿该处房屋的银行贷款202934.66元。

  

  被告周某某主张根据原、被告婚续期间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本案诉争的王某某婚前所有的位于大连市XX区的房屋及地下封闭停车位各一处应归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现王某某对该协议内容反悔,不同意继续赠与,认为该协议效力不能对抗双方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且赠与财产属于不动产,未变更登记,权利未转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房产协议书本质上应属婚续期间王某某将其个人所有财产赠予给周某某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规定,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转移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该协议所×××产,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周某某关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现王某某不同意继续履行赠与,故对于周某某要求确认该处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了位于大连市XX区XX街“XX湾”小区XX园11号3单元房屋一处的银行贷款202934.66元,该款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王某某应给周某某50%即101467.33元的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王某某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5、案例二:杨某甲系杨某田与刘某银之子。杨某甲与吴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1年8月13日生有一女杨某乙。杨某甲与吴某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杨某甲与陈某于2012年7月24日再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陈某与其前夫梁某有一女梁某心,陈某与梁某于2008年12月24日在朝阳法院调解离婚,梁某心由陈某抚育,梁某每月支付梁某心抚育费1500元。杨某甲于2016年3月去世。

  2000年5月10日,杨某甲购买了北京市XX区某某路甲56号楼12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审理中,杨某乙主张杨某甲、吴某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其,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赠与文件”,内容为:“某某路56甲1203的房子产权归杨某乙小姐。同意:吴某,同意:杨某甲。2000年8月7日。”杨某乙主张该“赠与文件”主文内容系其本人所写,签名系吴某与杨某甲本人所签。陈某、梁某心、杨某田对文件上杨某甲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均表示不申请对杨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004年7月16日,杨某甲与吴某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杨某甲和吴某于1990年5月4日结婚,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分居多年,现同意离婚,并就孩子、财产、房产达成如下协议:1、女儿杨某乙由双方监护,与母吴某日常生活,双方就杨某乙重大事应协商解决。杨某甲每月提供不低于500元生活费用,并愿负担杨某乙高等教育费用。如有特殊支出项目,如重大疾病,双方各自负担50%。2、家中财产包括电器、家具、存款共计五万元,双方各占一半。3、房产,待落实产权及房子估价后,由杨某甲支付吴某50%的房价作为补偿。4、此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

  2005年8月,杨某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某甲名下。

  现杨某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杨某甲、吴某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陈某、杨某田、刘某银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于梁某心、吴某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梁某心、吴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杨某乙主张梁某心与杨某甲未形成扶养关系,不应追加梁某心作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刘某银、吴某同意杨某乙的诉讼请求,陈某、梁某心、杨某田不同意杨某乙的诉讼请求。陈某、梁某心、杨某田均主张诉争房屋系成本价购买,不包含土地使用权,诉争房屋不得赠与,赠与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即便赠与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杨某甲与吴某在此后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房屋另行做了处分,视为双方共同撤销了赠与合同。吴某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离婚,关于房产的分割并非双方真实意思,且离婚协议中房产指向不明确。审理中,吴某认可离婚时双方名下只有诉争房屋一套房产。杨某乙主张赠与合同附道德义务,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陈某、梁某心、杨某田对此不予认可。陈某、梁某心、杨某田另主张杨某乙长时间不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杨某乙主张其长期在国外生活,其于杨某甲去世后继承案件中才知道产权证已经下发并登记在杨某甲名下。

  法院认为:关于梁某心是否与杨某甲形成了扶养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梁某心经法院调解由陈某抚育,杨某甲与陈某再婚时,梁某心只有5岁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梁某心自然与杨某甲、陈某一起共同生活,杨某甲与梁某心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梁某心作为与杨某甲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本案中,杨某甲、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诉争房屋,2000年8月7日杨某甲、吴某签字同意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二人未成年的女儿杨某乙,杨某甲、吴某与杨某乙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对杨某乙要求确认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梁某心、杨某田虽对赠与合同上杨某甲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均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某、梁某心、杨某田关于赠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甲、吴某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房屋另行处分的行为是否表明二人撤销了对杨某乙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赠与的标的为房屋,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因本案赠与合同并未经过公证,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故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虽然2000年8月7日,杨某甲、吴某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杨某乙,但在房屋产权过户给杨某乙之前,诉争房屋仍属于杨某甲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与吴某有权另行处分。杨某甲、吴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诉争房屋约定的意思应为:诉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待房屋产权证下发并估价后,由杨某甲给予吴某50%的房屋折价款。由此约定可知,杨某甲与吴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无履行赠与合同的意思,否则二人完全可以在离婚协议书中列明赠与房屋事项或不对诉争房屋另行处分。结合杨某甲、吴某在此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均未履行赠与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杨某甲与吴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房屋的另行处分行为表明二人撤销了对杨某乙的赠与,现杨某乙要求履行赠与合同,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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