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
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在
合同一方当事人
违约的情况下,享有
合同解除权的民事主体仅限于
合同的非
违约方。即因
合同一方
违约而解除
合同,是法律赋予非
违约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方式。
合同解除权作为非
违约方享有的法定权利,非
违约方享有是否继续受到
合同约束的选择权,而
违约方则无此选择权。因此,即使
合同一方
违约,可能导致非
违约方的
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但非
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
合同的,其该项选择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违约方主张以承担
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要求解除
合同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在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形导致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如果守约方拒绝解除
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的,
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
合同;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
违约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