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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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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有关彩礼返还的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法律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有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2)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3)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4)无效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5)可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2、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例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例外)。我国返还彩礼采用了无过错原则,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因为“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3、案例一: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当地习俗给付彩礼,双方嗣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原告过礼给被告46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余礼金,被告自认订亲礼6600元、三金价值5000元、钻戒一枚价值5486元、搬箱礼600元、下轿礼200元、开箱礼200元,原告对于超过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共给付被告徐某乙彩礼64086元。被告虽辩称,彩礼46000元中有3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等,其余用于共同生活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两个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法院认为按照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的<{{tjlytel}}>,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两个月即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但被告未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不能以双方分居时开始计算。综上,法院考虑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应有一定合理支出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

  

  案例二: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原系恋爱关系,双方曾同居四年左右,后于2011年下半年分手。2011年1月25日,原告刘某在建设银行常州市东坡雅居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一张。当日,原告刘某的舅妈马某将原告刘某父母放在其处供刘某和马某结婚使用的120000元存入了上述银行卡内。后原告刘某将存有上述12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马某<{{tjlytel}}>,用于购买供二人结婚的房屋。2011年1月28日,上述银行卡被建设银行收取了15元的账户管理费,余额为119985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马某与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常州市某小区26幢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650000元。当日,被告马某向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18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其中119985元系用刘某交给马某的银行卡内的全部存款余额支付。

  2011年5月5日,原告刘某的舅舅陈某向原告刘某的上述银行卡内存入了16000元,致刘某卡内余额为16028元(其中28元为刘某卡内原存款结息)。2011年5月31日,刘某上述银行卡内的10000元被转入到马某用于归还房贷的银行账户<{{tjlytel}}>。

  综上,法院认定,刘某给付马某用于购买房屋的119985元首付款以及2011年5月31日从刘某银行卡中转入马某银行卡中的10000元,应属刘某所有。

  对于刘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彩礼,马某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赠与关系或房屋共有关系。

  法院认为,由于刘某给付马某上述款项并非小数额,与平常人认知的相处谈恋爱费用有明显差距,结合双方系恋爱关系,款项的用途等,应认定刘某汇给马某上述款项是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但双方又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并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而非赠与或房屋共有关系。

  刘某给马某上述119985元和10000元,符合中国当今民间的风俗。结合公序良俗的原则<{{tjlytel}}>,法院推定上述129985元应属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刘某给付马某上述129985元后未能登记结婚,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已同居四年左右,故本院对刘某要求马某全额返还的请求难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tjlytel}}>,法院酌定返还70%为宜,即被告马某应当返还原告刘某90989.5元(129985元×70%)。

  关于原告刘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应从对方拒不返还之日起算。

  

  案例三:被告杨某乙、黄某系被告杨某甲的父母。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在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3日举行下聘仪式。××××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举行下聘仪式前,双方商定聘礼38888元,并请村支书吉凤龙、村会计徐俊春做现成媒人。下聘当天在被告杨某甲家中,经徐俊春之手给被告杨某乙礼金38888元<{{tjlytel}}>,杨某乙回礼2008元。在此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杨某甲1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首饰。此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2014年初,双方因琐事分手。后原、被告为返还彩礼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合计206876元。

  法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赠送的贵重礼物及礼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tjlytel}}>:(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吉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情形。由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基于缔结婚约、共同生活的目的,且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事实上举行了结婚仪式,故对被告按习俗接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关于诉讼时效<{{tjlytel}}>,被告杨某甲庭审中陈述2014年春节后双方分手,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举行过礼仪式,被告周某甲收受礼金1166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将礼金中的80000元以被告周某甲的名义存入银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将该笔款项提取并存至自已的银行卡里(原告称其仅存60000元,退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周某甲,但被告周某甲对此不予认可)。

  原、被告曾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子朱某乙,2014年7月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至今。

  法院认为,男女为确立恋爱关系,按当地习俗给付彩礼,双方嗣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的礼金应当返还给对方。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周某甲在过礼当天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116000元<{{tjlytel}}>,但其中的8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已被原告领取;原告虽称,其在领取80000元时已经退还20000元现金给被告周某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周某甲不予认可<{{tjlytel}}>,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辩称,彩礼已全部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为举行结婚仪式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应有一定合理支出,故酌情认定被告周某甲应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

  

  案例五:邵某之子邵晓杰与马某之女马小花于2013年1月订婚并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马某借婚姻关系向邵某索取彩礼5万元、三金14000元、衣服钱18000元、见面礼和节礼8600元及”盼女钱”600元,共计91200元。2016年6月,邵晓杰与马小花解除婚姻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婚约财产的范围,首先,邵某主张的见面礼、节礼及”盼女钱”等属于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其次,马某主张三金已返还,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推定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故本案所涉及的婚约财产包括5万元正彩礼<{{tjlytel}}>、18000元衣服钱和三金。至于三金的价值,邵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邵晓杰与马小花自2013年1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tjlytel}}>,婚后生有一女,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从2015年5月1日起分居,2016年4月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故邵某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4月起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判决驳回邵某全部请求,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缔结时,马某借女儿婚约收取邵某财物,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邵晓杰与马小花婚后生活三年,且生有一女,现双方虽已离婚<{{tjlytel}}>,但邵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物,一方面,对于马某实际收取的彩礼部分,邵某应当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其在一、二审审理虽陈述了家庭经济收入情况<{{tjlytel}}>,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陷入困难境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对于双方基于婚姻关系给付马小花的衣物及三金,属于赠与范围,即使目前邵世杰与马小花解除婚姻关系,其应当向马小花主张权利,马某没有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六:贺某某是张某某、翟某某的女婿,张某某、翟某某的女儿名叫张甲。2004年4月4日,贺某某和张甲订婚时,贺某某没有建婚房,贺某某通过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三人送给张甲40000元建房款。2004年5月24日,贺某某、张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tjlytel}}>。2004年5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0日,张甲生儿子贺某甲,现由贺某某抚养。2010年3月5日,张甲在上海打工期间因病死亡。

  法院认为:婚约彩礼是当事人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之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接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tjlytel}}>,婚约彩礼成立的前提是婚姻关系的成就。因双方订婚时贺某某家没有建婚房,贺某某为了和张甲结婚委托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三人送给张甲建房款40000元。2004年4月6日,贺某某与张甲举行结婚仪式,事实清楚<{{tjlytel}}>。根据给付建房款的情节,该款属于彩礼款。因贺某某和张甲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儿子贺某甲将满10周岁,该款已用于共同生活,张甲已因病死亡,贺某某以在需要建房为由,请求张某某、翟某某返还其婚前给付张甲的40000元建房款,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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