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
保险法中的
保险利益
保险法分为财产
保险法和人身
保险法,财产
保险法中的
保险利益因为具有财产性,而财产就有其固定的、可衡量的价值,而人身
保险法因为
保险标的的特殊性,那么其
保险利益又有什么特殊规定呢,我们今天就来了解一下关于人身
保险法中的
保险利益规定。下面我们为您解答疑惑。一、人身
保险法中的
保险利益概念和功能
保险利益在
保险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
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
保险标的、
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
保险、超额
保险及
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甚至有人称之为
保险合同的标的。它包含三个含义:(1)
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
保险人享有;(2)
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
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杜绝道德危险。各国
保险法均将
保险利益作为
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原《
保险法》也是不区分人身
保险和财产
保险,投保人不具有
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一律无效。新的《
保险法》在第31条和第48条区分了人保和财保的不同情况:财产
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
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
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和
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人身
保险合同,要求
保险利益存在于
保险合同订立时,它影响
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在财产
保险合同中,有无
保险利益不影响
合同的效力,因为第48条规定的
合同解除权是附条件的
合同,
合同不必然无效,而第31条则直接规定了
合同的无效。二、人身
保险法中的
保险利益存在于何人从人身
保险的立场来说,
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新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
合同时,投保人对被
保险人不具有
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人身
保险中具有
保险利益的主体应该是投保人,因为此时在人身
保险中
保险标的是被
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
保险利益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人身
保险中
保险利益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防止任何人借
保险而获取财产的不当得利,但是基于“人身无价”这个理念,不论受益人领取任何数目的
保险金,都不能视为是一种超过本来损害的不当得利,否则将破坏上述理念;至于有人可能担心,如果投保人不需具备
保险利益,无异容许任何人皆能替不相干的第三人投保人身
保险,可能产生极大的道德危险。三、人身
保险法中的
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修订后的《
保险法》对人身
保险和财产
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作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
保险法通过“财产
保险”(第48条)、“人身
保险”(第31条)对
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
保险法》取消了原《
保险法》无论何时均要求
保险利益存在否则
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换句话说,《
保险法》修订后要求投保人或被
保险人应当对
保险标的具有
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
保险合同”中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不具有
保险利益的,不得对
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
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
保险”中规定“订立
合同时,投保人对被
保险人不具有
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即在财产
保险中,只要被
保险人在
保险事故发生时对
保险标的具有
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就应承担
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
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不具有
保险利益而免除
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
保险中只要
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
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就有效,
保险公司就应承担
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
保险利益要求——财产
保险中,被
保险人在投保时、
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
保险利益,否则
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
保险责任。在人身
保险中对
保险利益做了明确规定,即投保人与被
保险人必须具有
保险利益,该项规定其实是对我们每个人人身乃至生命安全的保护,如果
保险法没有此项规定,任何一个陌生人均可以替不认识的他人投保从而获得利益将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情。想要了解更多关于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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