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合同因
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
违约方承担
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
违约责任当然包括
合同内定的
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有明确的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八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
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实质是认为
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可独立于
合同剩余条款之外的合意,该条款的效力不因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
合同因
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
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虽然本条是关于买卖
合同的规定,但其所体现出的
违约金条款在效力上不因
合同解除而受影响的法理,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
合同。因此,总体而言,若
合同因
违约而解除,
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
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