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行《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
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
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
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