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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失物的问题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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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失物的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
  
  对于拾得遗失物这一事实,我国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对这个问题作了相对比较具体的规定,明确了拾得人和权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1)拾得遗失物的返还与送交义务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原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这一条规定了拾得人负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并不得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拾得人知道权利人的,有义务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知道权利人的,有义务交存有关部门(主要指公安机关),即通知或者交存义务。
  
  (2)遗失物的保管义务—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了拾得人的保管义务。在遗失物被返还或者交存之前,拾得人对遗失物的管理构成无因管理,拾得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的情形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不承担责任。
  
  (3)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分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两条规定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负有通知和公告义务,且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家取得所有权,这也反过来否定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4)保管费用和报酬请求权问题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一条规定了拾得人和保管机关的权利,享有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必要费用,是拾得人为了避免遗失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维护费、公告费和交通费等等,但主张这些费用需举证证明。法律没有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但是悬赏广告作为例外情形,拾得人有权依据广告中承诺的报酬内容向失主主张。同时,本条规定了如果拾得人主观上有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则无权主张偿还费用,也无权要求悬赏广告发布者兑现其承诺。
  
  (5)遗失物的转让与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二、我国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拾得人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通知失主的义务,交存保管机关的义务,返还义务以及毁损灭失遗失物时给予赔偿的义务。而拾得人享有的权利,仅仅为得以请求偿还必要费用。民通意见第132条对“必要费用”做出了解释,包括在管理或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过程中实际受到的损失,如管理费、维护费和为了交还失主所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用等。并且,现实中如果拾得人与失主就“必要费用”发生争议,拾得人还需举证证明这些费用的存在,若无法举证或者证据不足,则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从失主处得到补偿。相反,遗失人仅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费用”甚至口头上予以感谢,就有权取回遗失物,遗失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物的丢失却不用承担任何不利后果。
  
  权利义务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与合理,不能失衡,而在我国现行拾得遗失物制度之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这是有违民法平等公平原则的。
  
  2、报酬请求权和留置权欠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拾得人在交还遗失物时,主张获得报酬,这种观点也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同,为了平衡拾得人的权利义务,法学专家也呼吁应当立法确认这一权利。但《民法典》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仅仅将悬赏广告作为例外情形简单规定,这反映了立法者的一定价值倾向——弘扬中华民族几千年来“重义轻利”、“拾金不昧”等传统美德。然而现实中,这是存在问题的。
  
  (1)使拾得遗失物制度成为“空中楼阁”
  
  第一,否定报酬请求权,直接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有违法学理论。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有其适用的局限性,应当由道德规范来调整的领域,法律就应当止步。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应当尽量以社会一般人的心理和行为特征为出发点,而不应当主观性的以少数的“极善”或者“极恶”为标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讲,要求绝大多数普通公众都坚守美德,过于理想化,这种应然和实然间的过大差距,使得这项制度难以获得普遍认可和遵守,进而失去其制度价值。
  
  第二,否定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法律经济性的要求,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都会有一个预先的评估,自己需要付出多大的成本,又能够取得多大的收获,对这二者进行比较,尽可能追求自己可以获得的最大利益;最终的利益越大,实际实施这一行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拾得人负有诸多义务,仅有权请求支付必要费用,且这一请求也因为需要对此举证证明而难以获得保障,成本远大于利益,而最有利的情形下也就是成本与收获持平。基于这种预见,人们最好的选择就是不作为。这将导致两种后果:有些拾得人会因为拾得行为会凭空“惹来”种种义务,干脆视而不见,发现了遗失物也不捡拾,以规避这一制度,又或者因为返还成本过大,甚至使自身遭受损失,而基于机会心态选择不返还,这些情形均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不论对拾得人还是失主而言,这种“双输”局面都是最不经济的。
  
  第三,否定报酬请求权,并不能实现立法预期的价值目标。
  
  确认报酬请求权,并不妨碍人们坚持和发扬传统美德。从拾得人的角度看,法律旨在鼓励“拾金不昧”、“施恩不望报”等传统美德,因此认为索要报酬是动机不纯,这种自私功利的思想应当摒弃,但从失主的角度看,“知恩图报”、“善有善报”也是我们民族的传统道德精神所在,对于拾得人的帮助,失主给予报酬是合情合理的,拾得人受领也并无不妥,人们不能因此认为他不道德。有的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后,请求给予报酬,失主甚至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理由拒绝。法律对拾得人单方面的提高行为标准,苛以义务,是不公平的,没有将双方放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权利是一种资格,是一种应然状态,同时也是可以处分放弃的。主张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法律资格,如果拾得人自己追求精神道德上的满足,可以自己选择放弃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并不违背发扬传统美德的价值目标,也更符合民事法律作为私法意思自治的大原则。
  
  许多国家在民事立法上都赋予了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即在经过通知或者公告找到失主时,拾得人享有法定比例的报酬请求权,失主不予支付该报酬的,拾得人有权留置拾得物。我国民法尚未承认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没有这一权利基础,留置权也无从谈起。
  
  (2)使悬赏广告制度处境尴尬
  
  否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对悬赏广告做了例外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可以认为悬赏广告有要约的效力,而拾得行为构成承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之债,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如失主不按照广告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承诺,就构成违约,拾得人有权请求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悬赏广告的本意,是为了激励拾得人尽快归还遗失物,但实务中发现情况往往出人意料。因为我国法律不承认法定报酬请求权,而如果失主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就有权要求支付报酬,造成拾得人往往持有遗失物坐等悬赏广告,反而不利于物归原主,这样的结果,恰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
  
  3、排除了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如果不履行通知或交存义务,就认为主观上有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构成侵权,不仅无权处分遗失物,其持有状态也是缺乏合法依据的。而对于交存的遗失物,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存在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一,拾得人交存的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缺乏正当性基础。拾得人付出了“劳动”(拾得遗失物并履行保管、通知或交存等种种义务),在自己和遗失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其实,拾得人本来可以一直自己管理遗失物,等待失主前来认领,他之所以将遗失物交存是为了遗失人的利益和基于对政府的信赖——相信政府能更快更好得实现物归原主。现代社会政府的定位是服务型政府,有关部门收到交存的遗失物后进行管理和公示,均是其服务的内容,换言之是政府应尽的义务,此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拾得人都无权取得物的所有权,服务性的政府却可以将其归为国有,这样规定违反了普通公众的公平与正义观念,也违背了民法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排除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本身不经济。假设如前文所述拾得人没有交存遗失物而是自己持有以等待失主,但一直无人认领,拾得人虽然直接占有遗失物,却又无权对其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物之权利人空有权利而不能行使,遗失物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益,不符合经济观念。同时,遗失物财产关系本身也处于一个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背离了制度设计的目标。
  
  4、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
  
  2010年07月28日《新京报》刊载了一条题为“男子捡钻戒认为是假的扔掉 被判赔偿4.6万”的新闻:王女士的订婚钻戒在停车场不慎丢失,捡拾者张某自称以为是假钻戒随手丢弃,无法归还。法院终审判决,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向王女士赔偿4.6万余元损失。该判决理由是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引发了很大争议。男子抛弃遗失物,是否应承担责任?怎样理解“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判决男子赔偿全部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个人认为,就现有的案情来看,张某并非“明知”钻戒是真的,以一般观念也难以想到是真的,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责任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判断什么行为构成“侵占遗失物”。 侵占遗失物以拾得遗失物为前提,当拾得人主观上具有了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就转化为侵占遗失物。一般有三种表现形式 :
  
  ①表示遗失物为自己所有,以物的所有人自居。不仅包括以明示的方式对外宣称物是自己的,还包括默示的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这类情形比较容易鉴别。
  
  ②隐匿或者转移遗失物。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拾得人负有及时通知失主,或者交存有关部门的义务,反过来,如果拾得人不履行上述义务,而是将遗失物私藏,那么就推定他有据为己有的意图。但是这类情形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何为“及时” 通知,交存有无期限要求,法律没有规定,缺乏判定标准。另外,拾得人藏匿或转移遗失物后,失主往往很难举证证明他确实控制着遗失物。
  
  ③处分遗失物。处分权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如果拾得人擅自处分遗失物,就表明他认为自己是物的所有权人且拒绝返还,可以认定他侵占遗失物。处分的方式,有转让(包括有偿和无偿)、抛弃等。对于拾得人转让遗失物的,比较好判断;但是拾得人抛弃遗失物的,应当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实践中存在问题。
  
  第二,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责任竞合。一方面,拾得人侵占了他人所有或合法持有的物,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没有合法根据,自己取得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发生法律责任的竞合。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这二者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此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没有规定。有人认为应当由权利人自行选择行使哪种请求权。也有人认为,原则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不当得利制度应当作为兜底性的权利救济途径,只有其他债权请求权不能主张或有效保护权利人时才适用,应当避免不当得利制度的滥用。王利明教授认为,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一般情形下,按照不当得利处置为宜,只要拾得人将原物返还给权利人,就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本人认同最后一种观点,拾得人侵占遗失物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不同,它有一个关键性的前提——丧失对物的占有,权利人自身存在很大过错。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就是填补损害,虽然也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但不宜适用于此。任何人不应从错误中获得利益,如果要求拾得人承担侵权责任,等于是要他为权利人的过错“买单”,而权利人无需付出任何代价,这是不公平的。
  
  第三,有些情况下,拾得人责任过重。《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具体应当怎样承担责任实务中问题重重。如前述案例,往往拾得人责任较重。
  
  遗失物品的种类很多,同样,关于遗失物的问题也很多。遗失的物品能最终回到失主手里的并不多,因此,您从根源上减少物品的遗失是很重要的。加强遗失物品的管理是您遗失以后的事,在此之前,您要增加自我防范意识,防止物品丢失。要养成良好的习惯,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遗失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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