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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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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定义: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这是一种世界性犯罪。二、三十年以来在中国大陆有愈演愈烈之势。尤其在贫困地区云贵川和流动人口集中的发达地区如东莞深圳福建等地,此类犯罪长期猖獗。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案标准

  二、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拐卖妇女、儿童的。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案标准                            

  三、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成立的前提无论是哪种行为只有为了"出卖"才能构成该罪,如果不以出卖为目的则不能构成此罪,但是明知行为人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而帮助其实施以上行为的也认为构成该罪。但是要区分为介绍婚姻而收取介绍费或索取彩礼的行为,两者虽然都可能实施了交易性的行为,但是后者不是为了出卖妇女,故一般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二)即遂与未遂的区别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其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定义中任何一种行为均构成该罪;但是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此罪的主观目的是"出卖",故只有达到目的才可以认为即遂。该犯罪的客体为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该权利是人权中应该规定的基本内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妇女儿童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社会对人权的保护的有关规定,不仅危害妇女儿童本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国家社会的良好秩序,所以"以出卖为目的"本身已经构成了本罪的罪恶前提,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以上行为之一,即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即构成该罪。

  (三)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

  所谓拐骗是指采用威胁,欺骗或利诱等不法手段弄走儿童,使之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区别:1.客体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不被买卖的权利,而拐骗儿童罪的客体儿童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要求只有以出卖为目的而实施以上行为之一的才能构成此罪,而后者却要求比较狭隘,只有行为人用威胁,欺骗或利诱等不法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或其监护人材成立该罪。我们可以认为不管儿童是在何时何地被拐骗脱离其监护人的都可以认为成立该罪。3.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为了在贩卖,拐骗,收买,绑架,接受,中转等行为中获利的目的(即使不得利,只要为出卖目的即可),而后者则重根本上排除了出卖这种行为动机。                        

  由此可见,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由于刑法不仅明确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而且还将与该目的相对应的“贩卖”行为作为拐买行为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表明贩卖行为的完成与拐卖妇女、儿童罪这种目的犯的特定目的的实现实际上处在重合的状态。分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犯罪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等行为,就属已着手实行犯罪,并已完成了整个犯罪,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可见,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完备与否即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志。

  五、案例分析--蓝山树拐卖妇女儿童罪判死刑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一九八八年九月,被告人蓝树山伙同同案被告人谭汝喜(已判刑)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将被害人向某某(女,时年二十二岁)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经林传溪(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介绍,将向某某出卖。一九八九年六月,蓝树山伙同黄日旭(另案处理,已判刑),经“邓八”(在逃)介绍,将被害人廖某(男,时年一岁)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拐带至大田县,经林传溪介绍,将廖某出卖。此后至二零零六年间,蓝树山采取类似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广西宾阳县、巴马县等十二个县,钦州市、凭祥市、贵港市、河池市等地,先后将被害人韦某某、黄某某等三十三名三至十岁男童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永春县,经林传溪、苏二妹(另案处理,已判刑)和同案被告人郭传贴、涂文仕、陈建东(均已判刑)等人介绍,将其出卖。蓝树山拐卖妇女、儿童,非法获利共计五十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树山为牟取非法利益,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蓝树山归案后坦白认罪,但其拐卖妇女、儿童人数多,时间长,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蓝树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蓝树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蓝树山死刑。罪犯蓝树山已于近日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历来坚持从严惩治的方针,其中,偷盗、强抢、拐骗儿童予以出卖,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对被拐儿童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与痛苦,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更是从严惩治的重点。本案中,被告人蓝树山拐卖妇女一人,拐骗儿童三十四人予以出卖,不少儿童被拐十多年后才得以解救,回到亲生父母身边。众多家长为寻找被拐儿童耗费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其中有一名被拐儿童亲属因伤心过度去世。综合考虑,蓝树山所犯罪行已属极其严重,尽管有坦白部分拐卖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法院对其亦不予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日前联合出台意见,就一些特殊拐卖行为的定性、“买方市场”如何打击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了规范,进一步加大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各级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围绕管辖、立案、证据收集,一些特殊拐卖行为的定性,如何加大对严重拐卖犯罪分子的惩治力度等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亟待规范。

  (四)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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