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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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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证据裁判主义】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审核判断证据的直接原则】

证据有无证据能力、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应当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条 【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过程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进行公开质证。

第四条 【质证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条 【自由心证】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条 【证据能力的排除】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二)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或者视听资料证言;

(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补强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证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节 举证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九条 【举证的释明】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十条 【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法律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第十二条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对举证证明责任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承担:

(一)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项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 【证明标准】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存在。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提高证明标准的情形】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十五条 【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

申请回避、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性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并进行必要说明,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有可能存在的,可以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六条 【诉讼上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之外,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在审判人员面前明确表示承认且记录在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对自认的限制】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

第十八条 【限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声称不知道或记不清,或者有所增加或限制地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十九条 【拟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辩的,经人民法院说明法律后果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自认。但当事人的其他陈述可以视为已经予以争辩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代理人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做否认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二十一条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二十二条 【自认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待证事实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证明。

第二十三条 【自认的例外】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在其后的诉讼中不视为自认。

第二十四条 【妨害证明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二十五条 【司法认知】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审判人员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知悉的事实;

(四)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五)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八)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至(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第(六)至(八)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习惯、外国法、地方法规的证明】

外国法、地方法规及习惯,由主张外国法、地方法规及习惯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

当然这些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必须合法的,违法取得的话,这些证据反而会让我们陷入其他的法律纠纷中,导致自身受到影响,我们也会因此受到处罚,导致自身陷入法律的惩戒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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