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一是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因
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
违约金数额。
在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
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
违约金的差额作出
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
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
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二是当事人以
合同不成立、
合同未生效、
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
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
违约金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买卖
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
违约为由主张支付
违约金,对方以
合同不成立、
合同未生效、
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
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
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
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
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由于该解释只适用于买卖
合同领域,对于其他
合同也同样存在类似情形。一般认为,此时也可参照适用买卖
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