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
保险与商业
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甲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乙对其侵权行为给甲造成的
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获得
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乙的责任的理由。乙赔偿后,甲与
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
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
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
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
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
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
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社会
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