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州区农村
拆迁政策管理办法
南通通州区农村
拆迁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
拆迁的管理,维护
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
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
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
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
拆迁人,是指被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通市
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南通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
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及市、县(市)规划、物价、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
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
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
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
拆迁人向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
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发布
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
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或者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
拆迁人按照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拆迁。
申领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
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
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
拆迁计划和
拆迁方案,包括
拆迁范围、
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
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拆迁的方式与时限、
拆迁及评估委托
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
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
拆迁人、
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
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
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
拆迁公告应当在
拆迁范围内张贴或者在本地主要报纸上登载。
实施房屋
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
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
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
拆迁的时间,
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
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
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
拆迁人的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
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
拆迁资格证书,接受
拆迁人委托,对被
拆迁人进行
拆迁动员、组织签订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
拆迁许可证确定的
拆迁范围和
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
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
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
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
拆迁,也可以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
拆迁人,不得接受
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
拆迁及
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
拆迁工作。
被
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
拆迁及
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
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
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
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
拆迁委托
合同。
被委托的
拆迁单位不得转让
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
拆迁人应当与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的,
拆迁人和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
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
拆迁的,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
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诉讼期间,
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
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或者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是被
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
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
拆迁的
执行。
第十九条 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或者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实施强制
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
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
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
拆迁人,并自转让
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
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
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
拆迁许可证。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
拆迁人或者
拆迁实施单位、出具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
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和
拆迁实施单位,在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
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
拆迁资料,并在
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
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被
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的,由
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
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
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
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
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
拆迁人选择。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
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
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
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
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
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
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对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的应当重建。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被
拆迁人和被
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易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可至安置地施教学校就学,施教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其子女在
拆迁公告之次年底前新入学,要求在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
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
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
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
拆迁人应当将被
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
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租赁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
拆迁人应当将被
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的30%和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
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涉及私改遗留问题已发还产权的房屋,按私有住房进行补偿安置;对仍未腾退的承租人,可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拆迁。
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
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装使用的管道煤气(含液化气)、有线广播等设施,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树木,由
拆迁人进行补偿。
对被
拆迁人因
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
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
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
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县(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过渡期限内所发生的水、电、气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
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
拆迁人停产、停业的,
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县(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被
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可凭
拆迁人或者
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事假两次(含过渡搬迁),所在单位每次应当准假3天。
搬迁事假期间,被
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三条 被
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低于人民币5万元(不含提前搬迁奖励费、过渡费),且经公示确认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
拆迁人补足5万元:
(一)被
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仅有被
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二)被
拆迁房屋长期用于实际居住;
(三)被
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条件。
被
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5万元货币补偿后,仍无经济能力解决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或者城镇廉租住房的规定予以解决。
被
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依前款规定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专户储存,承租人购买住房或者终止租赁协议时,
拆迁补偿款按实结算给承租人。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
拆迁评估,是指对被
拆迁房屋进行估价,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房屋
拆迁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
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房屋
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城市房屋
拆迁评估的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年检,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
拆迁人、被
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
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
合同,并在签订后3日内提交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做好评估报告汇总工作,并在
拆迁工程结束后10日内提交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
评估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不得借用无评估资格或者非本评估机构的人员从事
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同一
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
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
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补偿基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对被
拆迁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持续用作经营场所1年以上的住宅房屋,可按实际经营面积,以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的一定比例增加补偿。其中,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增加5%的比例;3年以上(含3年)5年以下的,增加10%的比例;5年以上(含5年)的,增加20%的比例。
(三)
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
建筑面积或者
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可确权书证测量的面积为准。
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住宅房屋的区位补偿按其合法
建筑面积和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二者中的高值计算。非住宅房屋的区位补偿按其合法
建筑面积计算,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大于合法
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同类地段区位补偿基价的20%计算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评估补偿。
(五)其他因素:房屋
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五十条
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
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
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
拆迁人承担。
被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
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
拆迁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结构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
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2%的误差范围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被在
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章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
拆迁房屋,兴建时使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四条 被
拆迁房屋的合法
建筑面积按新建、翻建时乡(镇)政府和区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宅基地登记表》核准的面积确定;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按被
拆迁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确定。
第五十五条 被
拆迁住宅房屋的合法
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被
拆迁住宅房屋为平房的,区位补偿按合法
建筑面积计算。被
拆迁住宅房屋为楼房的,底楼区位补偿按底楼合法
建筑面积计算;楼上区位补偿按楼上合法
建筑面积的70%计算。
被
拆迁住宅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大于
建筑面积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增加补偿:
(一)土地使用面积在135平方米以下(含135平方米)的,其超出
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所在地区位价30%的标准计算;
(二)
建筑面积超过1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
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计算;
(三)土地使用面积超过135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135平方米以下(含1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135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计算。
第五十六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至
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不满5年被
拆迁的,按其重置价的20%增加补偿。
第五十七条 经规划部门同意,被征用集体土地所在村组为被
拆迁人另行安排宅基地移地迁建的,按迁建费用补偿。
第五十八条 对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实施
拆迁的,房屋的合法
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第五十九条 被
拆迁人从事养殖等家庭副业,或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因房屋
拆迁终止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补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
拆迁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
拆迁房屋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
拆迁许可证,并处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
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
拆迁许可证确定的
拆迁范围实施房屋
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
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
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
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
拆迁业务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合同约定的
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
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
拆迁评估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 评估机构与
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
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以侮辱、威胁、殴打等方法阻碍房屋
拆迁工作人员依法实施
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计算标准,各县(市)可另行制定。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前已领取房屋
拆迁许可证并实施
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
执行。2001年11月30日市政府印发的《南通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在我们在南州通州进行
拆迁的时候,是需要遵守南通通州区农村
拆迁政策的,如果是存在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我们是要严惩的,而且,我们在进行开展
拆迁的工作的时候,我们是会制定一定的奖励发制度的,来鼓励人们积极的配合
拆迁工作的开展和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