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
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
医疗服务的
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
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
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
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
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
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朋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
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五条 定点
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
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
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
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
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
执行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
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
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
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
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
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
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
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
医疗机构评审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
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
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
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
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
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
医疗机构。
第九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
医疗机构和中医
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
医疗机构和民族医
医疗机构),可作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
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
医疗机构和中医
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
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基层
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管理能力的地区根据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
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对就医的定点
医疗机构,可在选定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
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
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
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
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
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
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定点
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
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
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
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
医疗机构参保人员
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
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
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 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
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
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
医疗机构结算
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
医疗费用,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
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
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
医疗机构申请表和定点资格证书式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综上所诉,定点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内容包括二十条事项,并且对定点
医疗机构的申请认定作出了具体要求,对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立即取消定点资格。这样一来,国家对定点
医疗机构的管理更加完善更加有效更加规范,能够切实保障每一位城镇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规范国家
医疗卫生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