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
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
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
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
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定是否可能对驰名
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
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因此,驰名
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决定了它的受保护范围时: 1、对独创性较强的
商标,其保护范围应当较宽,可以扩大到较多的类别甚至是全部的类别;对独创性较弱的
商标,其保护范围应较窄,可以只集中在与其使用商品相关的类别。 2、对驰名程度高的
商标,其保护范围应较宽,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对驰名程度低的
商标,其保护范围应窄于驰名程度高的
商标。 3、对使用在生活资料类商品上的驰名
商标,其保护范围应较宽;对使用在生产资料类商品上的
商标,其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应窄于使用在生活资料类商品上的
商标。 4、在已认定的驰名
商标中,有些是由几部分组成的,甚至包括几个
商标,对他们的保护应根据各部分显著性的强弱、知名度的大小来确定范围。其确定范围的原则同上。 5、对于那些自身显著性较弱的驰名
商标,在保护时应充分考虑到其由于使用而产生的显著性,特别是某些特定的字体已经在使用中产生了很强的显著性。因此,绝不允许他人使用与该驰名
商标相同的字体。 6、判定
商标的近似程度时应考虑到所判定的
商标指定的商品与驰名
商标核定商品的关系。对于在类似或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判定是否近似时应从严掌握;对于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判定是否近似的标准应从宽掌握。 由于确定驰名
商标的保护范围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必须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既对驰名
商标予以充分的保护,又不妨碍他人对相关
商标的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