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泾源县房屋
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宁夏泾源县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泾源县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4日宁夏泾源县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宁夏泾源县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
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
拆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
拆迁人,是指被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
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
拆迁资格证书,接受
拆迁人委托,对被
拆迁人进行
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
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
拆迁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
拆迁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
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
拆迁。 从事房屋
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
拆迁资格证书。
第八条 、
拆迁人实施房屋
拆迁,应当具备完成房屋
拆迁所必须的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
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其他
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不低于
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的60%专户储存,差额部分可以由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
拆迁。
第九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
拆迁公告。房屋
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
(三)、
拆迁人、
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
(四)、房屋
拆迁单位。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
拆迁方式、
拆迁限期、过渡期限、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标准、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项在
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被
拆迁人;
拆迁人不公布的,被
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条 、
拆迁人可以自行
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
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拆迁。
拆迁人自行
拆迁的,应当具备与
拆迁规模相适应的
拆迁资格条件。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临时机构不得作为
拆迁人,不得接受
拆迁委托。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
拆迁人指定房屋
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
拆迁许可证核准的
拆迁范围和
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
拆迁。
拆迁人在
拆迁期限内不实施
拆迁,又不提出延期
拆迁申请的,房屋
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给被
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
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的,有关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
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三条、 被
拆迁房屋的用途、
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的,由
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第十四条 、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
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
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地址、结构、
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朝向、权属等情况;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支付方法;
(四)、搬迁期限或者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
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自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
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六条 、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以外,被
拆迁人有权选择
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被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
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
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增加的面积不得超过原被
拆迁房屋
建筑面积的20%,被
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
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
拆迁人有权要求在
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
拆迁人签订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不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
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原承租人相等面积的标准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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