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征履行地规则
此规则以当事人履行
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
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在
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
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
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
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
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
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
合同与彼
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
合同履行地。
如买卖
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
合同的履行地,《适用意见》第19条、《
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
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都对买卖
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
加工承揽
合同、财产租赁
合同、补偿贸易
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
合同等等,都是按照
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
合同性质一般根据
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
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
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
合同类型,再确定履行地问题。
2、实际履行地规则
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分纭,理论与实践也一直是各说各的理。
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
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辖。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
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
管辖,
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
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
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
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
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
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
管辖。也就是说
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
合同中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
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在两个履行地点履行。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