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违约金
(一)
违约金的特点
违约金是指
合同当事人在
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
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
合同中约定
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
违约金责任。
(二)
违约金的性质
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即同时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性质。一方面,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
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可以看出,主张
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由此可看出
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其以补偿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但另一方面,
合同法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
违约金的,
违约方支付
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就说明在迟延履行而又有约定
违约金场合,
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可以并存,此时有惩罚性
违约金存在的空间,但这属于例外的情况。
二、损害赔偿金
(一)损害赔偿金的特点
损害赔偿是指
违约方因不履行
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
合同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下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1)
违约行为;
(2)债权人受有损失;
(3)
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
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二)损害赔偿金的性质
损害赔偿金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它的突出特点表现在补偿性上,一般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以
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
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
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
合同一方订立
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
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是法律上所说的合理预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