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
基金监管政策是怎样的?
私募
基金监管政策
(1)取消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以官网披露的情况为准
中国
基金业协会不再出具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中国
基金业协会此前发放的纸质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中国
基金业协会以通过协会官方网站公示私募
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
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2)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基金产品备案手续
1、新登记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
基金产品的,中国
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
2、自公告发布之日(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
基金产品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
基金产品的,中国
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
3、自本公告发布之日(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
基金产品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
基金产品的,中国
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
4、被注销登记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
(3)须及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义务
1、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
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
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
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2、私募
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中国
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
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
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4)已登记管理人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暂停
基金产品备案,列入异常机构名单
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在私募
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
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
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中国
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新申请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不予登记
五、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需经审计
1、已登记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私募
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
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
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中国
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2、新申请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将不予登记。
六、管理人登记需提交《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1、新申请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需提交《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
2、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
基金产品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
基金产品之前按照要求补提《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3、已登记且备案私募
基金产品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中国
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4、已登记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
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
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5、法律意见书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具体参见《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法律意见书应当就以下内容发表明确意见: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
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
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
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
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
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
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
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
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
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
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
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
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
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
证券投资
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
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
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
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
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
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
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
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高管取得
基金从业资格
1、私募
证券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
基金从业资格
2、从事非私募
证券投资
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
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
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
基金从业资格。
3、各类私募
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4、
基金从业资格可通过考试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认定方式取得。
5、3类情况可以认定取得
基金从业资格,私募
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
基金从业资格:
(1)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
(2)已通过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
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3)中国
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拟通过上述第1、2情形的认定方式取得
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还应通过
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
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认定取得
基金从业资格。
6、
基金从业资格可通过考试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认定方式取得。
7、已取得
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每年度完成15学时的后续培训方可维持其
基金从业资格。
8、已登记的私募管理人,需于2016年12月31日前,整改高管人员的
基金从业资格情况。逾期,暂停产品备案及重大事项变更申请。
八、向投资者的重大信息披露
2016年2月4日,
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披露义务人需要履行如下披露义务:
(一)一般披露事项
第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合同;
(二)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三)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四)
基金的投资情况;
(五)
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六)
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七)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八)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九)涉及私募
基金管理业务、
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
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二)募集期间应向投资者募集的事项
第十四条规定:私募
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
基金的基本信息:
基金名称、
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
基金、是否有平行
基金)、
基金类型、
基金注册地(如有)、
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
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基金的存续期限、
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
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
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
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
基金管理人在中国
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
基金的投资信息:
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
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
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
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
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
基金费用承担方式、
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
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其他事项。
(三)运行期间应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规定:私募
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6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报告期末
基金净值和
基金份额总额;
(二)
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
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四)重大事项变更应披露的事项
第十八条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
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变更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触及
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涉及私募
基金管理业务、
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
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就是私募
基金监管政策的主要内容。我国的证监会和
基金协会对私募
基金资金的募集、登记备案办法、信息披露办法等事项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私募
基金的出现确实对我国的经济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现在私募
基金的投资者众多,如果国家对私募
基金的管理比较放松,将不利于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对私募
基金感兴趣的投资人,也应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解,尽量降低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