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具有债权让与的性质吗? 一、什么是
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是指
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
保险人对造成
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为财产
保险以及同财产
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
保险所专有的制度,构成损害填补原则在
保险法上之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
保险人向
保险人请求赔偿
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
保险事故而导致
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
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
保险人,
保险人依
保险合同赔偿被
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
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
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
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
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
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
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
保险人。被
保险人应当向
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
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二、
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
(一)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
保险代位权为
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
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
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
保险人的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随同
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发生,在
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归属于
保险人,
保险人在给付
保险金额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
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不论
保险人和被
保险人在
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
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
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约定有
保险代位权,
保险人均可行使其代位权。
(二)
保险代位权的目的:
保险代位权的目的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贯彻所有
保险的核心之填补损害原则,另一方面有助于最终确定由造成被
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1、损害填补为财产
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
保险。被
保险人因为
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以使被
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
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填补损害为财产
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而并不仅在于填补被
保险人的损害。这项原则对于防止或避免被
保险人利用
保险获得超出其
保险财产价值的额外利益,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2、
保险代位权的运用还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若致害人因为被
保险人享受
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使得致害人通过被
保险人和
保险人订立的
保险合同而获益(第三人应当付出赔偿而没有付出赔偿的,实际为一种利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不论被
保险人是否取得
保险赔偿,
保险代位权使得第三人丧失违反公平原则的获利机会。
综上所述,关于
保险代位权具有债权让与的性质就介绍到这里。
保险代位权是投保了的
保险人才享有的权利,不论
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
保险人都是可以依法行使他的这项权利的。
保险人的代位权是合法有效的,在签订
保险合同的时候就已经生效了,如果有
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替被
保险人行使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