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对军人
离婚诉讼
管辖作出了详细规定,将军人分为文职军人和非文职军人,并以此来区分军人
离婚诉讼的地域
管辖。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其
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
2、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军人的,军人对非军人提出
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辖。
3、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文职军人的, 即军队文职干部的,非军人一方提出
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
管辖。
4、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非文职军人,即现役军人的,非军人一方提出
离婚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二、结合军队实际, 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
离婚的要求和程序作了规范,明确规定:
1、现役军人
离婚,应当严肃谨慎,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
2、现役军人申请
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
3、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
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
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4、军人
离婚的审查、登记等程序与一般
离婚相同,均适用《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