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海上货物运输
保险代位权的途径包括哪些? 一、行使海上货物运输
保险代位权的条件是什么?
1、被
保险人因海上
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海上
保险人取得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首先,发生的事故必须是海上
保险事故,
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在海上
保险合同约定的
保险人承担的
保险责任范围内,这是
保险人行使
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其次,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即必须是第三人的行为致使
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才有可能产生代位求偿权。在此,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
违约行为、共同海损等;再次,海上被
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时,被
保险人才享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
保险人转移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2、
保险人已向被
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
保险金
这是海上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条件。
保险人在给付被
保险人
保险金之前,被
保险人既可以选择向
保险人请求给付
保险金,也可选择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此时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表现为期待权。该期待权只有在
保险人给付
保险金之后,才能转化为既得权。《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
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
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应以实际支付赔偿
保险金作为
保险人是否取得及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判断依据。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
保险金额为限
该要件可作为海上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
保险合同作为补偿
合同,
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
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利仅限于
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超过部分应归被
保险人所有。海上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影响被
保险人的其他权利。
二、行使海上货物运输
保险代位权的途径有哪些?
海上
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能够行使被
保险人在
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救济手段,可以采用被
保险人得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的各种途径,包括协商、诉讼、仲裁等。
1、协商
协商是指争议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交涉谈判、互相让步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海上
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同第三人协商,若第三人自觉履行债务,则海上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得以实现。
2、诉讼
当协商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时,
保险人就可以选择向法院
起诉。由于
保险人的诉权来自于被
保险人的诉权,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权利,海上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也就取得了原属于被
保险人的诉权。但
保险人代位取得的诉权与被
保险人原有的诉权可能会有些细微的差别,如原告所在地不同。
3、仲裁
关于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则较为复杂。《纽约公约》及我国《仲裁法》均要求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才能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在事先在相关
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在争议发生后另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
由此可见,海上货物运输
保险代位权是赋予
保险人的一种权利,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途径有多种,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的手段。其中诉讼是比较常用的一种方式,
保险人要在诉讼时效内向被
保险人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请。代位权成立后,
保险人就可以直接向责任方进行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