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房屋
拆迁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随着国家对土地的管理规划,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政府会对城市的房屋进行
拆迁改造,而
拆迁就意味着对房屋的进行重新改造和对一些旧房子进行除旧翻新,也可以重建更多的新房,改善居住环境。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辽宁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维护
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
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
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
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
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拆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
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
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
拆迁许可证确定的
拆迁范围和
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
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
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
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
拆迁期限内未完成
拆迁需要延期的,
拆迁人应当在
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
拆迁申请;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
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根据
拆迁规模、
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
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
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拆迁。被委托的
拆迁单位不得再委托
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的
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书面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
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
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
拆迁人应当与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
拆迁的,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
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
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
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或者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是被
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经裁决维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提供
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
拆迁的
执行。
第十四条 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或者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
拆迁人。
实行强制
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十五条 在
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
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
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
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
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
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
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
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
拆迁人、出具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七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
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
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
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移交
拆迁档案资料。
通过上文辽宁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可以了解到,国家对房屋
拆迁管理的重视。办法一旦推出,可以打击违章
建筑的广泛搭建,减少违法违规现象。而且对城市
拆迁改造之后,可以使城市的道路交通更加合理化,提供了人民的生活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