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合并
执行应注意的问题有哪些?民事诉讼中的合并
执行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案件的
执行过程中,有的案件中的被
执行人是另一案件中的申请
执行人,而两起案件的
执行标的均为金钱给付时,被
执行人往住会提出请求法院将该所涉及的两案合并
执行。有人认为,在这种连环案中,如果只
执行最后一个被
执行人而不去
执行中间的既是被
执行人又是申请
执行人的当事人岂不更省时省力?所以对被
执行人提出的将两案合并
执行的请求应当准许。我们认为,对被
执行人提出的这种请求应分情况处理,一般来说,只有在后一案中的被
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合并
执行的方法。
1、两案的被
执行人均有金钱给付能力。
如果后一案中的被
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或者在法院采取一定的
执行措施后被
执行人予以履行,在后一案件得到
执行后,当然可以将后一案的案款直接转到前一案中。
2、如果前一案的被
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后一案的被
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则应当将两案合并
执行,先
执行后一案,并将
执行回的案款直接转入前一案中,而不宜对前一案中的被
执行人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
3、后一案先进入
执行程序,法院在采取一定的
执行措施后,已
执行回一定的财产,需折价、拍卖或者该被
执行人根本无财产可供
执行,而前一案中的被
执行人明显有履行能力,而以没有履行能力的另一案中的被
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其义务来折抵该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由故意推诿,实则是对原申请
执行人权益的损害。所以在后一案中的被
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虽有履行能力尚不能及时履行,应先
执行该被
执行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后一案的申请
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转嫁于前一案的申请
执行人身上。
4、如果两案的被
执行人均无履行能力,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先对后一案中的被
执行人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不足部分再对前一案的被
执行人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合并
执行实施应注意的几点问题。从上述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所有的被
执行人都是采取合并
执行。在民事诉讼案件的
执行过程中,
执行能力是一个重要的考量标准。也就是说当被
执行人有能力时可以合并
执行,没有能力的则采取强制
执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