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
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
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
合同。如果出现“阴阳
合同”即“黑白
合同”,应当依据哪份
合同结算,在招投标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黑
合同”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按“白
合同”即备案的中标
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
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有利于维护
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有利于《招投标法》贯彻实施。只有招投标工程才能产生黑白
合同。依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和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国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范标准》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为无效
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是否备案是“黑白
合同”的区分点,如果招投标
合同没有备案就不属于“白
合同”,“黑白
合同”产生原因主要是标后让利或规避政府监管,其条款、内容、区别主要是计价方法不同。“黑白
合同”主要区别看计价标准与中标确定的有关
合同的造价实质性内容是否一致;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工期,质量和造价,实质性内容的变更需重新备案。“黑白
合同”计价依据,以中标并经备案的“白
合同”的约定为准。所谓“白
合同”,应当有两个标准,并且两个标准同时具备。第一、是经公开招标后,中标后签订的,第二、是经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只备案没中标或者中标了但没有备案,则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不相符,另外有的工程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工程的项目。不需要招标的,直接发包的工程,那么也就不适用《司法解释》21条规定,不存在“黑白
合同”之分。直接发包的工程即使备案了,依然不属于“白
合同”区分,“黑白
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其次《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只是说在“黑白
合同”中存在两个结算依据的时候,应以“白
合同”结算依据为准,并没有对“黑
合同”的效力下结论。针对“黑白
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的不同情况,采取的不同司法措施,处理办法如下:
一、 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垫资
合同,政府部门规定一直是不予备案的,在司法解释后政府有关部门开禁,垫资
合同给予备案,已能成为“白
合同”。
二、 当事人签订中标
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
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
合同或签订不同协议。但是
合同变更的内容或补签订协议,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而正常
合同的变更司法解释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规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确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此种情况下无需备案,另外
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
合同正文的内容,如是主
合同的一部分,其内容是对主
合同的补充并不存在与主
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违背的情况,虽未经备案,但不影响效力”。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如何后续备案也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及时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 “黑
合同”以补充
合同形式出现,但并不因此可以改变“白
合同”中对仲裁协议的约定。“白
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仍然可以对补充
合同形式的“黑
合同”具有约束力。
四、 “黑白
合同”普遍存在施工企业到底如何应对,司法解释目的是为了与《招标投标法》第46条禁止性规定相一致。使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实质性内容落实到
合同中去,确保当事人按该实质性内容履行,【应当招标的工程(国发改委)3号令】,至于其他不属于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签订“黑白
合同”发生纠纷时,以那一份
合同为准,应依《
合同法》相关规定
执行;有时间先后的,以后签订的
合同为准,没有时间先后、不能证明时间先后或虽有时间先后但双方履行的是先签订的
合同的,则实际履行的
合同为准,既无时间先后,又无法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的,则以备案的
合同为准。
五、 “黑
合同”在“白
合同”之前或后签订“黑
合同”在中标前、中标时、中标后签署都是违法的,签订在中标之前是串标行为,肯定是无效的,由此签订的“白
合同”也无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在中标同时或中标后都是改变了
合同实质性内容,此黑
合同无效。
六、 建设工程
合同双方签订了两份
合同均未备案无法区分“黑白
合同”,计价以哪个为准?未进行招标的,以时间先后确定计价依据。但施工
合同未进行备案,不符合“黑白
合同”情况,计价依据要看哪份
合同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一致。
七、 如备案
合同(无黑
合同情况下)关于工程造价结算违反了招标文件,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
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此,此备案
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非黑
合同。
八、 招标文件的约定条件与施工
合同的约定条件不一样,应
执行招标文件的内容。如施工
合同未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就是违反了《招标投标法》46条“不得再行订立背离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样的施工
合同应当按照无效
合同处理。
九、 “黑
合同”中关于对工程延误的
违约责任约定,并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结算范畴,工程价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
违约责任产生的赔偿,不是工程价款的范围,因此在此情况下“黑
合同”约定承担
违约责任,结合具体情况,应认定有效。
总结:
针对
建筑招投标工程中存在的“阴阳
合同”(黑白
合同),律师只有真正吃透了《
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一系列规定,无疑为律师拓展专业服务及其具体范围指明了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