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
管辖是怎样规定的? 一般地域
管辖,又称普通
管辖或一般
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
管辖。
由于当事人有原告与被告之分,所以要确定
管辖法院,还必须明确以哪一方的当事人所在地为标准。对此,一般地域
管辖的通行做法是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即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居地人民法院
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
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 二十五条 因
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
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
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
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三)因继承
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
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a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
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
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
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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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时,就必须按照该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复议,上述内容是我们整理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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