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房屋
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兰州市房屋
拆迁补偿的相关标准
《甘肃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维护
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
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
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
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
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
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广播电视和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
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外,不得额外增加
拆迁当事人的负担。
第五条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
拆迁公告。
房屋
拆迁公告应当包括
拆迁人、
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因
拆迁暂停办理的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房屋
拆迁公告的同时,向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
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前款所列各项活动的,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及
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改变后的状况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
拆迁人还应当与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以及
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仲裁的,应当明确仲裁地。
拆迁人应当将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向
拆迁当事人提供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八条
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
保全。
第九条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
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
起诉讼。诉讼期间,
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
执行。
第十条实行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
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在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
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
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
拆迁人可以选择
拆迁补偿方式,但有本规定第十六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
拆迁评估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房屋
拆迁评估,由具有二级以上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被
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发布的
拆迁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于动迁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评估结果告知
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并向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
建筑物、构筑物,可由
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安置房屋。
拆迁违法
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
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就地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
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由被
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被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按被
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
建筑面积,并结合房屋地段、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价上下调节幅度不超过市场指导价10%。
一类地段的市场指导价为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市场指导价下降不超过15%。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办法,
拆迁住宅房屋
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价值的,按30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补偿。
被
拆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该房屋地段、用途、产权证载明的
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实行市场指导价。
第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套内
建筑面积计算被
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
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等价值调换;被
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
拆迁人不结算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费用。被
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相互折抵结算,超过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被
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
拆迁人对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费用。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产权调换房屋的返还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易地返还的,现房应不少于产权调换房屋的30%。
除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外,
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排。
易地返还房屋地点,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被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补偿;非住宅房屋在被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平面布局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设计进行审核,对其工程进度、
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其竣工验收。
产权调换的房屋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
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的,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责令
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
拆迁人承担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被
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原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用房,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被
拆迁人变更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给予补偿;住宅房屋未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但可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
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
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以补偿。
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
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
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
拆迁前房屋承租人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购买后,
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二)被
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产权人,70%给承租人;
(三)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
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
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
拆迁人,由
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
合同。
拆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
拆迁当事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被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
拆迁人,60%给承租人;但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出租的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被
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
拆迁:
(一)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产权暂时无法确定的;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
拆迁的,
拆迁人应当在
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
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
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
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
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
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
拆迁房屋套内
建筑面积计算。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
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
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
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
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
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
拆迁房屋的套内
建筑面积计算。
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
拆迁人。
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被
拆迁房屋属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业补助费发给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被
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参照房屋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各享有50%的原则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
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1至8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8层以上12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13层以上的,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
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
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由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
拆迁导致被
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迁移发生费用的,由
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
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
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在职职工因房屋
拆迁搬家,凭
拆迁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的搬家公假。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合并补偿。装饰使用5年以内的,每使用一年降低20%的补偿额。
使用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
拆迁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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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的相关标准。其实,全国各地的房屋
拆迁补偿的标准的内容大致都是相同的,只是有一些少数的标准有所不同,因为当地政府会根据城市的自身特点对房屋
拆迁补偿标准加以补充,而且,房屋
拆迁补偿标准在
拆迁过程中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只有相关部门把房屋
拆迁补偿标准制定的相对完善,才能让后期的
拆迁工作准确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