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
合同诉讼
管辖的其他规定 因
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
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
合同签订地、
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2)确定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原则 世界各国确定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主要是考虑具体案件同本国必须具有某种联系因素或连结因素。由于各国强调的联系因素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确定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原则。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属地
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为行使
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具体说,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或诉讼标的物、或产生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如其中有一个因素存在于一国境内或发生于一国境内,该国就取得对该案的司法
管辖权。在这个原则中,通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为行使
管辖权的根据,这就是“以原就被”的原则。 ②属人
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
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目前,大部分实行属地
管辖权原则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也开始以属人原则作为补充:凡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本国人,其中一方居住在本国国内,本国法院可以藉此主张
管辖权;在实行属人
管辖权原则的国家,对于诉讼标的物在本国境内的案件,也开始行使
管辖权。 ③实际控制
管辖权原则,主要是指英、美等国以“实际控制”或称“有效控制”作为行使
管辖权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从立法精神看,基本上采取属地
管辖权原则,并以属人
管辖权和实际控制原则作为补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就体现了属地
管辖权的原则。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的钱主任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借鉴了“实际控制”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如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人民法院可以行使
管辖权,它既考虑对物行使
管辖权的地域连结因素,又考虑了对该物实际控制的因素。
(3)应诉
管辖 应诉
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一定有
管辖权,但基于被告的应诉而确定了其对案件的
管辖。这种
管辖的确定原则与国内
合同诉讼的
管辖确定原则有很大不同。国内
合同诉讼的
管辖一般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确定
管辖。但在涉外诉讼中的应诉
管辖与选择
管辖不同,在国内诉讼中是不能实行的。应诉
管辖的
管辖法院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确定的,法院的
管辖权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是一方当事人
起诉后,对方当事人以应诉的方式自愿接受受诉法院
管辖的制度。虽然应诉
管辖不是当事人事先协议确定,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它同样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的,这种确定
管辖的原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对此予以确认。
(4)专属
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专属
管辖,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
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属我国人民法院专属
管辖的案件有三种: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③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5)协议
管辖 这是国际经济贸易中普遍适用的一种
管辖确定原则,它对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管辖,例如涉外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
合同有联系的地方的人民法院
管辖,但这种选择不能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
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
管辖人民法院的,应订立书面协议,选择是在
管辖法院与
合同有联系这一基础上选择,而不是无条件地随便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