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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协议托管风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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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协议托管风险有哪些 一、股权托管的概念
股权托管即股权的委托管理,股权托管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名册委托股权托管机构管理的民事行为,也是为降低公司管理股东名册的运营成本而提供的一种社会化服务;其本质在于弥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缺位,由客观公正的第三方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提供所持股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其法律性质为一种委托关系。由于股权托管是基于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自益权)和为参与公司经营之目的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可以分割由不同主体行使而产生的,存在着委托人、受托人、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交错关系,其复杂程度超过了任何一种普通的委托法律关系。
二、 股权投资协议托管风险有哪些
(一) 委托代理合同本身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力较弱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即告终止。《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股权托管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终止权,这就使得股权托管对双方的约束力有限,期间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任何一方都可能中途退出。在济南百货重组中这种现象表现得比较突出。2001年4月29日,济南市国资局与华建电子签署《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济南市国资局将持有的济南百货32,162,245股国家股的股权委托给华建电子行使,托管期限自签署当日至该等股份实现过户为止,委托华建电子行使的权利是除该等股份的处置权和收益权以外的一切其他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权、投票表决权、质询查询权、提案权等。但事实上,华建电子方并未真正亲自有效行使过该等受托权利。在2002年5月22日召开的济南百货2001年度股东大会上,济南市国资局亲自出席并行使全部国家股股权的表决权,事实上撤销了对华建电子的委托,终止了一年前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这一切都是在幕后进行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是为何终止以及如何终止的,双方讳莫如深,并不像当初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那样大张旗鼓地公之于众,这虽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难保不存在哑巴吃黄连的一方。
(二) 代理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的事实与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行事的原理存在矛盾之处。《民法通则》第64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受托人)以被代理人(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要求代理人在从代理活动的过程中要体现被代理人的意思,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行事。但是在股权委托行为中,委托方一般都是对受托方概括性授权,默示或明示由受托方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这种放任性授权已经突破了民法与合同法意义上对代理关系和委托合同的规定,直接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合法性与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 存在多个受托人或托管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表决权的行使有难以自圆其说的障碍。在我们考察的几个股权委托管理的案例中,多数都有股权转让的前提,转让和受让方为了规避30%的要约收购点,要么是只转让接近30%的部分股份,要么是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当然,多个受让人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它们是一致行动人或采取过一致行动。作为股权转让前的“热身”,股权委托管理也作了同样的处理,于是出现了同一股东的表决权被分割行使的情形。股东不论是法人或是自然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人”,行使作为一个股东的权利的时候,他的意思是明确的、单一的,不能是混乱的、矛盾的。对股东大会的某一项提案,在行使表决权的时候,要么是赞成,要么是反对,要么是弃权,不能以一部分股份投赞成票,以一部分股份投反对票或弃权票。在部分托管的情况下,如所有的委托管理协议默示或明示的,受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委托人持有的那部分股份如何行使表决权就成了问题。如果作出和受托人同样的意思表示,那是谁的意志?如果是委托人的意志,委托管理合同就成了多余;如果是受托人的意志,谁是谁的代理人就成了问题。如果作出和受托人不一样的意思表示,那岂不是直接否定了所谓的委托管理协议。在存在多个受托人的情况下,如所有的委托管理协议默示或明示的,每个受托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如果各受托人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也没有一致行动的约定,他们各自必然有不同的利益和目标,这种不同的利益和目标也必然会体现在对表决权的行使结果上。如果他们对同一表决事项恰好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我们可以假定它们代表了委托人的意志,但这种可能性远不如各自针锋相对的可能性大。如果各自的意思表示不同,且不论谁背叛了委托人的问题,我们只需问一问,这种错乱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因为不管有几个受托人,股东只是委托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这个规定更是给多数国有股股权委托管理中受托方权利的行使造成了不可逾越的政策障碍。
(四)托管费用的含糊其辞使得股权委托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模糊。《合同法》并不禁止无偿的委托合同,但是“价款或者酬金”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法定条款之一,也即是说,即便是无偿的委托合同,也应在“价款或者酬金”条款项下明确约定。在几乎所有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里都回避了受托人的报酬问题。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东盛集团的托管协议竟然约定受托方向委托方交付巨额托管风险抵押金,如果真的把它当做委托代理行为的话,这真是匪夷所思的本末倒置的怪事。在济南市国资局与华建电子的托管协议里虽然约定受托股权派生的股息红利作为华建电子行使该等股权的报酬和费用,但是这与济南市国资局保留受托股份的收益权的约定明显矛盾。在诸多委托管理协议里,都约定由受托方充分享有受托股份对应的所有股东权利,包括收益权。也许双方都心照不宣地认为或者可以解释,收益权就是代理的报酬,但是,若基于一个真正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就意味着无论受托方如何“充分”享有受托股份的收益权,他也既不可能真正拥有收益权,也不可能以收益权作为代理的报酬。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收益权是不能委托他人享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这也意味着股票的收益权也是不能委托他人行使的。之所以出现这么多没有对价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根本的原因是绝大多数的股权委托协议只不过是股权转让协定的一个不得已的“副产品”,受托人已经以股权受让人的身份支付了拟受让股权的对价,接下来几乎是以所有者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代理都当不得真,报酬问题更无从谈起,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股权委托管理合同的虚假。
(五)股权委托管理行为时的委托双方以及第三人-上市公司的利益都处于风险之中代理的概念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任何代理都存在一个三边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承受关系。三边关系实际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民事法律关系,一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民事法律关系。在股权委托管理合同中同样也存在这么一个三边关系:股权托管方、受托方和上市公司,由于实践中股权委托管理合同的缺陷,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远较一般的委托代理复杂。受托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使得委托方实际上退出了这个三边游戏,三方简化为两方,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委托人与上市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都变得模糊不清,受托人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得到了强化。实践中大量的股权委托管理合约极大地歪曲了委托代理关系的本来含义,也给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带来极大的风险。对委托方来讲,因为委托合同的存在,无论如何都无法推卸他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受托人在托管期间造成第三方利益损失,第三人完全能够追索到委托方。在正当的委托代理行为中,这是正常的,也是委托人可以预见的后果,因为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当然要由委托人承担。但在目前多数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受托人被授权依照自身的意志,从维护自身的利益出发来行使对第三人-上市公司的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却要委托方直接或者连带承担,对委托方来讲,为非因自己的意志,非为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多数情况下是不利后果“买单”,多少是有些冤枉的。对受托方来讲,这个委托代理关系是极不稳定的,一方面他要面对委托方随时终止委托合同的风险;另一方面,他还要面对委托合同被意外终止的风险,如因为委托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和强制转让;再一方面,他还要面对委托合同“无疾而终”的风险,在多数以股权转让为前提的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托管期限都是不明确的,一般约定为“托管日至完成股权转让,实现股份过户为止”,这是建立在股权转让一定能够获得批准的乐观的假定基础之上的,但是如果事与愿违,股权转让的申请被否决,情况又会怎样呢?恐怕这所谓的委托管理也必然会无疾而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如果受托人在托管期间过于乐观和“投入”,为拯救上市公司的财务危机或改善上市公司资产质量,与上市公司进行了大量司空见惯的“自我牺牲”式的资产重组,那么他的这些努力八成要付诸东流,也难免不出现各种纠纷。当然,受托方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可以使他方便地规避这种风险,或者把风险转嫁到第三人-上市公司身上。对第三人-上市公司来讲,在股权转让或委托管理的安排中,它更像是旧时一个必须遵从父母之命的待嫁的姑娘,对自己的命运没有自主权和选择权,不管是“嫁人”还是做“童养媳”,不管对方是“如意郎”还是“中山狼”,它只有认命的份儿。在目前发生的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上市公司的利益只是在个别委托合同中得到象征性的关照,如“受托人有义务本着合法及勤勉尽责的原则行使和管理受托股权”,“受托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在绝大多数的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受托人获得股权代理权的同时,也获得了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根据委托合约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受托人拥有了对上市公司的最广泛的权利,从控制股东大会到控制董事会和经理层,它可以操纵上市公司的一切事务,只要它愿意。在这个畸形的合约中,受托人对委托人没有义务,它的权利没有制约;受托人对第三人-上市公司几乎没有义务,它的权利没有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成了不设防的城市,有谁能阻止受托人利用自己的实际控制人地位通过所谓的资产重组来盘剥上市公司呢?虽然值得庆幸的是这种现象还没有发生,或者准确地说还没有暴露,但因为机制的存在,注定了这种现象的不可避免。综上所述,委托代理合同这件“外衣”已经罩不住股权委托管理这个无拘无束的“躯体”了,股权委托管理的内容和方式已远远超出了委托代理的范畴。在委托代理的关系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都会面临风险,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利益被侵害的风险更大,受托方利用自己的实际控制人地位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掏空上市公司资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易如反掌。对越来越多的股权委托管理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并加以规制。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股权投资协议托管本身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代理人与委托人处理问题存在矛盾之处,还存在多个受托人或托管部分股权的时候,行使表决权有难以自圆其说的障碍等等问题。我们提醒您值得注意的是,托管费用的含糊其辞使股权投资协议托管的法律定性更加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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