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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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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不行?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一般而言,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少数情况下,立法允许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这些人参加诉讼并非是由于其本人的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是因为依法律规定对他人的民事权益负有照管和保护的职责。他们是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包括:①其他组织,具体范围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40条的规定;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失踪人一定是经过法定程序宣告失踪的人,如果该公民仅仅只是一个处于自然失踪状态的失踪人,那么其财产代管人没有诉权,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③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④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著作权等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起诉的原告范围: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序的;其他近亲属(三代以内)是第二顺序的(这个顺序和法定继承的顺序很类似),超出范围起诉的不予受理;⑤清算组织。
当事人适格问题是一个一直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经常认为某人不能成为原告,或者某人不能成为被告,这涉及到当事人适格问题,即正当当事人。
一、当事人适格及其判断标准
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更换。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
当事人是否适格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管理权和处分权。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可以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并受既判力拘束。如果无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为这些诉讼行为就毫无法律意义。一般而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就该法律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即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对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则是不适格的原告。但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无诉讼实施权,则当事人不适格。
具体到各种诉讼,在给付之诉,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即为适格的被告。至于是否确实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负担给付义务,是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明的事实,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因此在确认之诉,就该法律关系有争执的当事人为适格的原被告。由于确认之诉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起诉,因此与有无管理权、处分权无关。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确认之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若能够通过其他诉讼得到救济,则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原告要求确认的必须是法律关系,纯粹事实不得提起确认之诉。但现代各国为发挥确认之诉解决纠纷与预防纠纷的功能,规定对于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在变更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可成为当事人的就是适格的当事人。变更之诉,只有在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提起时方为当事人适格,而不能根据管理权、处分权的有无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唯一基础。如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思路
(一)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指法律所赋予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研究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必须探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为前提。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诉讼义务的能力。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的法律资格。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它们都是法律为了保障其基本人权对民事法律必须要求民事主体享有民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凡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同样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公民从出生开始至死亡为止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地也具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有了这一资格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当事人就有独立实施其诉讼行为能力,也就是所谓的诉讼行为能力。在民法上除了民事行为能力这一层次界定外,还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分。在民事诉讼领域里,只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之分。具体而言,民法上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称为限制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他们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民事诉讼。很清楚诉讼代理人中的法定代理人,由于他的代理权限不受限制,能够处分实体权利,且这种处分权行为能够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也同样符合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都应当属于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范畴。至于委托代理人虽有特别代理权限,但最终没有处分权,因而它仅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范畴。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为了使诉讼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正因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才有必要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这些例外的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如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当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后,这些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或应诉。
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例如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要求原告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此类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因此通常来说,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要对该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作为原告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
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否适格,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管理权和处分权。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可以进行放弃、承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并受既判力拘束。如果无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为这些诉讼行为就毫无法律意义。一般而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就该法律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即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对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则是不适格的原告。但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无诉讼实施权,则当事人不适格。
总之,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法律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一直都难以判断把握究竟何为民诉的正当当事人。通常为我们所熟悉的就是以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能否承担实体义务来之作判断,这其实是犯了把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和正当当事人等同起来看待的错误,因为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在现实中也是存在的,只不过这种情况比较少见,通常适用于那些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或支配权的人,但这也不是唯一的条件。鉴于该问题的复杂程度,想进一步了解的可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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