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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悔权与合同撤销权之间是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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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悔权与合同撤销权之间是什么关系?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反悔权的涵义
消费者反悔权在国外有不同的说法,有将其称为消费者冷却期、冷静期制度,有称为消费者反悔权,也有称其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等等,说法迥异。在我国消费者的反悔权是指在商品买卖中,在一个确定的期间内无须说明任何理由,消费者可以单方面地撤销消费合同的权利,无条件地退还所购商品。消费者反悔权在国外被称为冷静期制度,广泛应用于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的反悔权是一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条件下的一种例外情况。
(二)反悔权的特征。
(1)反悔权是消费者单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经营者不享有此权利。
(2)消费者撤销合同是无条件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无因性。
(3)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受限制,即必须是在订立消费合同后一定期限内行使。
(4)消费者取消合同是直接针对经营者的,无需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也就是说消费者只需要直接向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表达取消合同的意思,或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即可,这一点与传统的可撤销合同的撤销程序不同。
(5)反悔权具有法定性。与传统商家约定的无因退货不同,反悔权是规定在国家法律中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二、反悔权与相关法律概念的比较
(一)与合同撤销权的区别
首先,撤销权须有法定客观事由才可行使,表现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与对对方订立合同等,而反悔权不以此客观因素为存在要件。另外,享有撤销权的一方不得擅自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必须请求第三方参与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行使反悔权的消费者则有权直接向经营者主张权利,无须借助第三方之力。我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一年,反悔权的存续期间因消费合同类型和缔结方式变化有所不同,但从各国关于冷静期的规定来看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二)与《产品质量法》上“退货权”的区别
《产品质量法》第28条对“三包”制度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二者区别:1、权利性质上:退货权是一种损害救济权利,“无损害则无救济”,是在消费者受损害后所能寻求的法律上的救济。而反悔权的产生是因为消费者的意愿,是对冲动消费损失的一种挽回,无论消费者权益是否受到损害,都可以做出意思表示。2、举证责任上:退货权是需要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而反悔权并没有举证的问题。3、产品责任必然涉及到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而反悔权只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
(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自主选者权”的区别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时有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商品品种,购买或者不购买的权利。
二者区别:1、权利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自主选择权一般指对商品对消费方式对经营者的选择,是合同生效前的选择,不包括合同生效后救济方式的选择。反悔权的内容是合同履行完毕后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退货。2、权利消灭条件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自主选者权当合同的物特定化后,消费者的选择权消灭。而反悔权消灭的唯一原因是法定期间届满或者消费者过错。
三、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反悔权制度并不是一项普遍使用的制度,而是作为例外存在的,大多数国家法律在规定时, 鉴于其超越了传统合同制度“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底线,限定其使用范围和反悔期限,防止消费者滥用消费权利,给经营者带来额外的负担,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我国目前的适用范围:上门销售、电视直销、邮购买卖、网上交易、团购等;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立法机关在立法和修改法律规范的时候,结合中国实际,在短期内不宜扩大反悔权制度的使用范围,因为那样做不利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不利于培养诚实信用的交易环境,也无法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四、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就反悔权制度做出专门规定。最早制定类似反悔权条款的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后修订时删除了这一条款。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非因质量问题且尚未使用过的商品,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更换或退货,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2005年国务院出台《直销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其后,地方也出台了一些构建反悔权制度的规定、办法,遗憾的是都没有新的突破。
五、如何完善我国的反悔权
增加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是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也是法制的进步,我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但是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仅寄期望于一部法律尚难实现的。行政部门应该出台与新《消法》配套的各项措施以及这些部门不履行职责时的处罚措施。建议如下:
(一)加强企业行会自律
反悔权制度的宗旨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仅仅靠反悔权是不够的,应该依靠的是更规范的交易行为、严格的监管以及经营者的自律。
(二)建立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
司法程序是一个复杂繁琐的过程,历时较长,耗时耗力,成本高,导致最终所获得的补偿与付出的成本通常极不相称,司法维权难。如在诉讼部门建立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考虑到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在涉及反悔权的诉讼中,可以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经营者,以减轻消费者举证困难的现状,这样就能充分的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反悔权与合同撤销权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以前我们的消费者在遇到自己的消费权益受损的情形时只能循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解除权和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来解决,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本身的不完善以及与日新月异的时代消费变化之间衔接不上等限制,消费者的很多权益其实是得不到保障的。反悔权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立法在这一方面的相关缺陷,尤其是在细则方面较《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具体,但它同时也会带来一些问题,如消费者非理性购物之风盛行和企业拒不执行后悔权的相关判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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