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不存在于哪些范围?根据我国现行《
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代位权仅只用于财产
保险中,仅仅指在财产
保险中,
保险人在履行
保险合同并赔偿被
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
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但是,
保险代位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
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特殊的法律地位。 同时,
保险代位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
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特殊的法律地位。 我国
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
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
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
保险。
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 1、人身
保险的
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为被
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够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 2、人身
保险中被
保险人已死亡,已无补偿的替代性可言,这与
保险代位权所体现的填补损害原则相悖; 3、更有学者认为,人身
保险中的被
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
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
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
因此,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
保险法把代位追偿权放在财产
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
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
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于是代位追偿权成了财产
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
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虽然我国《
保险法》将
保险代位权规定在财产
保险合同的部分,并在人身
保险合同章节明确规定
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财产
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人身
保险合同也并非如以前所认为的那样,一概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为人身
保险合同的
保险标的并不都是不具有客观价值的,像
医疗费用
保险、意外伤害
保险,实际上就是以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具有适用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余地 。例如,人寿
保险、健康
保险和意外伤害
保险中涉及关于死亡的
保险,不适用
保险代位权,较为合理;至于健康
保险及伤害
保险中的
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的给付,被
保险人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害填补,有客观确定的数额可以依据,应该可以适用
保险代位权。
同时,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
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
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
医疗费用
保险和失能
保险却被认为补偿
保险。……如果
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 。”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追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
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今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对这样一种随着时代发展进步运营而生的新问题未能够及时通过立法的手段来进行解决。但是现在至少可以确定的是,究竟
保险代位权不存在于哪些范围?这个问题已经有了确切的答案,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
保险法》也能够加以完善,从而更好地维护
保险过程中多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