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屋
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维护
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
拆迁应当坚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
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
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做好
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
拆迁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四)
拆迁计划和
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账证明。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
拆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自收到
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房屋
拆迁许可决定。
准予
拆迁许可的,
拆迁人与金融机构应当在房屋
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凭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在
拆迁范围内书面公告下列事项:
(一)
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
(二)
拆迁范围;
(三)
拆迁期限;
(四)
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依法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拆迁公告发布后,
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工程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布公告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
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
拆迁。
拆迁人确需扩大或者缩小
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人需要延长
拆迁期限的,应当依法向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
拆迁申请,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
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准予延期或者不准予延期的书面答复。准予延期的,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
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
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拆迁下列房屋的,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
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办理证据
保全:
(一)代管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实施强制
拆迁的房屋。
第十条 在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拆迁人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
拆迁人的房屋,不得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 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
拆迁,人民政府不得强制
拆迁。
第十二条 实施强制
拆迁时,被
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
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被
拆迁人应当到达
拆迁现场,拒绝到达
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
拆迁的
执行。强制
拆迁前,
执行人员应当对被
拆迁人的财物逐件进行登记并运到指定处所交由被
拆迁人接收,被
拆迁人拒绝接收的,应当由
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被
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
执行机关不承担责任;因
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
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
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
执行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强制
拆迁后,
执行人员应当制作
拆迁笔录,并连同财物登记一同交由被
拆迁人签字。被
拆迁人拒绝签字的,由
执行人员在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或者强制
拆迁执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房屋
拆迁许可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
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分别到被
拆迁房屋所在地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
拆迁人、被
拆迁人出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证明。实行产权调换的,
拆迁当事人应当自安置住房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和利用补偿费自购房屋的契税征收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
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将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报送
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估价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
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
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房屋
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
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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