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企业
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是有很多的因素的干扰的,在进行推动
拆迁工作的时候,我们首先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制定相关的政策。那么,济宁企业
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样的呢?我们该如何进行企业
拆迁补偿呢?一起跟着我们学习一下相关的政策吧。
济宁企业
拆迁补偿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
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
拆迁当事人,包括
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
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
拆迁人是指被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县(市)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
第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
区位、原
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成新及楼房层次差价,确定货币补偿的价款。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楼房层次依据本规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的标准确定。
第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
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等因素,由
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
第八条 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在
拆迁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确定被拆除房屋和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
拆迁人结算差价。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
拆迁安置。
第十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
拆迁人按照本规定附表三的标准给予被
拆迁人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有租赁关系、产权及债务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的补偿,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执行。
拆除典当的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在
拆迁通告期限内自行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实行房屋补偿,原典当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被
拆迁人搬迁,
拆迁人应发给被
拆迁人搬迁费,居民搬迁费每户300元;单位生产经营设备的拆除、运输和安装,按发生的合理费用计发。
第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在规定的
拆迁过渡期限内,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
拆迁人为被
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元。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的
拆迁过渡期限内,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助。补助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
执行:
(一)
拆迁营业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8元至12元。
(二)
拆迁生产、仓储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元。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
拆迁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付给被
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
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确定的补偿标准,可结合本县(市)实际适当下调,下调幅度不得超过30%。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济宁市人民政府1994年1月24日发布的《济宁市城市建设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就是关于济宁企业
拆迁补偿标准的介绍了,我们在进行补偿的时候,要严格按照上述的条款进行补偿。另外,如果是各个县的经济发展状况是不同的,那么,我们可以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来进行适当的下调,但是调整的幅度不能超过30%,这些需要记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