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
拆迁安置
合同的效力审查
对
拆迁安置
合同的效力审查,应从
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两个方面作为切入点。《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
拆迁安置
合同的双方进行了主体的界定。作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但对于具备资质单位的分支机构或接受
拆迁人委托的单位能否作为
拆迁安置
合同的主体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看法各异。笔者认为,
拆迁安置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否是其分支机构或被委托人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分支机构或被委托人在得到其单位或委托人的授权并以其主管上级单位和委托人的名义订立
拆迁安置
合同时,其主体应为适格主体。被委托人、分支机构等以自己的名义订立
拆迁安置
合同引
起诉讼的,其授权人或上级法人应成为诉讼主体。
所谓被
拆迁人,是指被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对于持有房屋产权证明的人是被
拆迁人这点不容置疑,但是对于一些通过继承、买卖、
离婚、赠与等形式已享有被
拆迁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能否作为被
拆迁人来看待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对于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宜作缩小解释,即界定为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人,否则将不利于保护被
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亦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商品的流转,对此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对于被
拆迁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与
拆迁人签订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先未经其他所有权人的同意,事后又未经其他所有权人追认的,或者
拆迁人与被
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签订
拆迁安置
合同的,该协议因侵犯了他人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对于通过买卖已占有使用的被
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已与原产权人结清房款手续的,原产权人未主张买卖
合同无效的,房屋买受人与
拆迁人达成的
拆迁安置
合同有效,但应责令其尽快办理
房产过户手续。
对于
拆迁合同内容的审查,主要要看
拆迁安置
合同的内容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符合
拆迁法规,对于其内容有悖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其无效。
二、
拆迁安置
合同的产权纠纷处理
根据《条例》规定,被
拆迁人享有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实践中,大部分的
拆迁安置
合同都对新建安置用房的产权进行了约定。在处理双方因安置
房产权发生纠纷时,
合同有约定的,应按
合同约定处理,但
合同对新建安置用房没有产权约定的,应按
拆迁时的法规处理。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可以进行产权调换的应确认产权,即被
拆迁人对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享有选择权。但对已进行了作价补偿的,就不能再进行产权调换。对共同所有的房屋,有主张产权调换,有主张作价补偿的,可进行产权调换,对其共有人因共有产权之间的争执,可作为析产案件另案处理。拆除房屋属违章
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既不能作产权调换,也不能进行补偿。但是如果被拆除的房屋,当时城市规划部门认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只是做了罚款处罚,而房屋所有人又补办了有关手续的,该房则由违章
建筑变为合法
建筑,可以享受产权调换及补偿的待遇。对于拆除临时
建筑物,如果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
建筑物,
拆迁人依法应享有
拆迁补偿待遇,但不享有安置待遇。对于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能产权调换,只能由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三、
拆迁安置
合同的补偿纠纷处理
由于
拆迁人占比例较多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些部门的性质,决定其必须追求最大利润,因此,实践中这些部门往往以低廉的价格
拆迁原居民住宅,对
拆迁人的补偿费用往往过低或者违反
拆迁安置
合同没有进行有关补偿,这类纠纷诉至法院的也很多。对于补偿纠纷的处理,在审理时,如果
拆迁安置
合同有约定,应按照
拆迁安置
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没有按照
合同约定来履行的一方,应承担
违约责任(南京律师热线84110110)。
对于作价补偿,应按照所
拆迁房屋
建筑面积的安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补偿的金额,在补偿时也应充分考虑地段的差异。对于不同使用性质的房屋应有不同的补偿标准,这里主要是指住宅用房和营业性用户。
拆迁中如何认定房屋的使用性质,是当前
拆迁安置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按
拆迁房屋实际使用的性质来认定。对于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
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于被
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未满时,则承租人对该
拆迁房屋享有使用权,对此承租人有要求
拆迁人和房屋产权人返还已付租金并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如果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了产权调换,承租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继续维持。在过渡期限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
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于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城市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执行。对于因
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此
拆迁人除应承担
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