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关于
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一、
管辖权的含义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法院要对案件具有
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标的物
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的案件的权力,同时,法院还需对案件当事人具有“个人
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对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裁决的权力。包括级别
管辖和地域
管辖。地域
管辖与级别
管辖不同。级别
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
管辖的问题。地域
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
管辖的问题。
二、
管辖权异议的含义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3 件无
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
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在于监督法院行使
管辖权的职权行为,以保证作为诉讼开端的
管辖制度正常运作,使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
三、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对
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表述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往往是被告,
管辖法院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应当推定其认可受诉法院的
管辖权,否则,其不应向该法院
起诉,即使其后来发现受诉法院无
管辖权,也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来否定法院的
管辖权,因此,原告无权提出
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这一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监督法院行使
管辖权的职权行为,保证诉讼
管辖制度的正常运行,程序正义能够得到实现,而赋予被告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正是为了达到这一目标。
四、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及提出形式
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异议无效。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当事人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应予允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
起诉,被告因未收到
起诉状,不能书写答辩状,因此
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间的限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不存在争议的双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管辖权异议也不受限制。诉讼
管辖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亦应允许。异议书既可以随答辩状一并提出,也可单独书写。
管辖权异议书应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
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
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管辖权的主体是在民事诉讼中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人,只有被告才能提出
管辖异议权,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还有在提交答辩期间。诉讼
管辖权异议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