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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调解案例 金华
债权债务纠纷调解案例
一、案情简介
公司因长期亏损被效益较好的b公司兼并,a公司原
债权债务由b公司承担。a公司被兼并前曾过欠c厂数万元加工费未还,该双方签有还款协议,并约定发生纠纷由c厂所在地法院裁决。c厂遂向其所在地法院
起诉b公司,要求b工司偿付a公司所欠款项。b公司则以c厂与a公司之间的约定
管辖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提出
管辖异议。
该双方的
管辖约定协议能否约束第三方?实体意义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但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能否也由兼并后的企业承继? [意见分歧] 对本案
管辖权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因被b公司兼并,其
债权债务应由b公司承担,a公司与债权人c厂的
管辖约定对b公司也同样具有约束力,故b公司提出的
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曾被b公司兼并,其
债权债务应由b公司承担。但该债务是b公司基于兼并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故a公司与c厂约定
管辖的条款对b公司无拘束力,故b公司提出的
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移送b公司所在地法院
管辖。
二、分析
1、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
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
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
管辖约定地点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
合同的签约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根据
合同法理论约定
管辖的
合同条款只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约束
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故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并购后,该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约定
管辖条款自动失效。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并购方的
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
管辖;属专属
管辖的,则适用专属
管辖条款。
2、民法通则第44条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
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
合同权利,履行
合同义务。”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均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上述条款所称的权利、义务是指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含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但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则对并购方无约束力。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管辖的条款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对兼并企业的并购方不具约束力。
3、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原加工
合同的签约双方即a公司与c厂之间是加工承揽
合同法律关系,b公司与上述加工承揽
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联系。后b公司基于兼并这一法律事实,才承继了a公司加工承揽
合同项下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从而与c厂之间形成一个新的
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后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前一法律关系明显不同。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并购方的b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c厂之间的诉讼也与a公司与c厂之间的诉讼不同。显然,b公司与c厂之间理应按民事诉讼法的
管辖规定重新确定案件的
管辖法院。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
管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并购事务日益增多,跨省、跨地区、跨国的并购也屡见不鲜,由于兼并双方住所地不在一地,若按原约定
管辖的条款内容确定
管辖,既不符合民事诉讼“两便”的原则,又违背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的
管辖原则,对兼并方不公平,从而不利于
股权和财产权的流转。
综上,公司并购而承继的
债权债务纠纷不再适用企业被并购前约定
管辖协议或条款。鉴于企业并购活动随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而不断增多,相关诉讼也呈日益增长的趋势。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相关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
管辖的处理结果往往也大相径庭,笔者以为应尽快通过判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相应规定,以使企业并购及相关法律制度逐步完善。
以上是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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