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
拆迁的管理,维护
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
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
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
拆迁人,是指被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
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
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
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
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
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
拆迁人、
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
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和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
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
拆迁许可证确定的
拆迁范围和
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
拆迁。
需要延长
拆迁期限的,
拆迁人应当在
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
拆迁申请;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
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
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
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拆迁。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
拆迁人,不得接受
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
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
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
拆迁委托
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
拆迁委托
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
拆迁委托
合同报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
拆迁单位不得转让
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
拆迁人应当与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
拆迁的,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
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诉讼期间,
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
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或者
拆迁人、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是被
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
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
拆迁的
执行。
第十七条 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或者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实施强制
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
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
拆迁人,并自转让
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
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
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
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
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
拆迁人可以选择
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
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
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
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
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
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
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
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拆迁。
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
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
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
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
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
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
拆迁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
拆迁房屋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
拆迁许可证,并处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
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
拆迁许可证确定的
拆迁范围实施房屋
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
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
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
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拆迁业务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合同约定的
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业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取得
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
第二条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登记成为单个业主所有权标的物的
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专有部分以外的
建筑物部分,以及
建筑区划内
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共有部分。
前款所称专有部分以外的
建筑物部分,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外墙面、楼顶平台、大堂、楼梯、过道等必须为业主共有的部分,但楼顶平台根据规划文件规定专属于单个业主的除外。
第三条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文件规定专属于个人的绿地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
建筑区划内除道路、绿地以外,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根据其功能应当为业主共同利用的公共健身场所、广场、园林等场所,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的“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
建筑区划内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虽未登记但系为保障业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而修建或者埋设的配套设施,包括围墙、大门、车棚、公共健身设施
等,以及公共照明、安保、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有线电视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属于其他权利人所有的除外。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没有确保每一户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四年内,能够按照规划文件中有关车位、车库配比的规定,
通过购买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使用一个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或者车库的情况下,将其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的,应
当认定为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建设单位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业主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建设单位应当就其未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改变
建筑区划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
建筑、公用设施以及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的用途,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物权法第六章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按照
建筑面积计算。
(二)
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专有部分的
建筑面积总和计算。
(三)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统计。
(四)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
第八条因其他业主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致使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环境的安全或安宁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直接损害的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第九条业主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支持。造成损害的,并应负赔偿责任。
业主实施其他违反专有部分用途的行为,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建筑区划内经营性用房的业主或者占有使用人从事经营活动,严重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环境的安全或安宁,受到损害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应予支持。造成损害的,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权的,应予支持。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其权限,业主请求撤销的,应予支持。撤销权的行使,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业主请求公布或者查阅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
(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
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等擅自占用
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道路、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当事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等应当对其具有权利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盈利性活动,当事人请求返还扣除相应成本之后的收益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业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实施下列损害共同权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一)危及
建筑物安全;
(二)妨害
建筑物正常使用;
(三)损害
建筑物外观;
(四)违反相关规定进行房屋内装饰装修;
(五)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
(六)违章搭建、侵占通道以及
建筑物的其他共有部分;
(七)拒付物业费;
(八)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等因维护或者修缮专有部分或者共用部分,请求相邻业主就其专有部分提供必要便利的,应予支持。提供便利的业主请求恢复原状的,应予支持。造成损害的,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
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物业服务
合同的约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履行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履行物业服务
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和维护等义务,或者经多次维修、养护和维护等仍不能达到物业服务
合同
约定的标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业主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和维护,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关费用的,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专有部分、共有部分以及相关费用,以物业服务
合同约定范围为限。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企业对
建筑区划内的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业主共同生活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或者不当收取手续费、备付金等额外费用,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退还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业主以放弃共有权利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全体业主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共同决定筹集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业主以放弃共有权利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物业服务
合同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继续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物业服务
合同继续有效,物业服务期限为不定期。一方请求解除物业服务
合同的,应在三个月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条物业服务
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终止、解除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及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丢失或者毁损,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程度、收费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
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业主对车辆丢失或者毁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
合同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内容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车辆保管服务协议,按照相关
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处理。
第十条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
第十一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