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1年《
拆迁条例》规定,被
拆迁人只能是被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故只拥有违章
建筑的当事人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则不属被
拆迁人。
由于违章
建筑的当事人在
拆迁中无相应的法律地位,不仅对违章
建筑的当事人将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对
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解决这一问题最根本的办法是对《
拆迁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但在
拆迁条例修改前,最好的办法就是由行政机关先行对违章
建筑作出界定,然后根据界定结论确定违章
建筑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若认定为应拆除或没收的,则应依法拆除或没收,此时违章
建筑的当事人是
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而不再是
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若认定为可补办手续的,则无论违章
建筑的当事人是否去补办了手续,均应认定其取得被
拆迁人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