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常情况下,申请人为丧失
票据占有的人,即
票据权利人。
票据背书转让的,最后的被背书人就是最后的收款人,也即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第二,出票人、背书人和付款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现实生活中,义务人或有资格对
票据付款的
票据关系人丧失
票据的可能性也存在,因丧失
票据也会遭致损失。例如,出票人在出票后、交付
票据给收款人之前丧失
票据,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损失;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对
票据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
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而丧失了
票据,该
票据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手中,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复付款。因此,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申请人的主体宜从宽理解,而不应以票面上记载的
票据权利人为限。
第三,
票据占有应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况:直接占有是指事实上占有
票据的状态;间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利益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
票据占有或者
票据权利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
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直接占有
票据者并不享有
票据权利,一旦
票据丢失,如果不允许其采取补救措施,
票据权利人就有蒙受损失的可能。因此,应给此类间接占有者采取措施的权利。这样,无论丧失
票据的是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都可能作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能背书转让的
票据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将众多不能背书转让的
票据排除在外,这一规定不利于对失票人的保护。其实公示催告程序的作用仅在于将
票据权利与
票据本身分开以便于失票人取回
票据权利,与
票据能否背书转让没有实质上的关联,因此有必要取消该限制,扩大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使公示催告程序能够对所有的
票据丧失情况提供保护。
票据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使
票据权利与产生
票据的基础关系(即
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脱离,
票据受让人获得了一种更优质的债权,一方面
票据付款人不得以与
票据受让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
票据受让人行事
票据权利,另外一方面
票据受让人不仅获得了
票据上原有的付款请求权,同时也获得了对转让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
票据每流转一次,
票据的信用就强化一次,
票据的流通性也越来越强,这导致受让人很容易接受。
票据的文义性与要式性使
票据交易的内容非常明确和规范,减化了交易成本,进一步促进了
票据的流通性。高度流通性是
票据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强劲的吸引力所在,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有瑕疵的
票据权利,也应适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