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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保护”引纠纷,加盟商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中,原签约特许人注销后,其关联公司或商标受让人并不当然承继原合同中的区域保护义务。被特许人主张其享有特定区域内的排他性经营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权利在后续合同关系中得到明确约定或追认。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1日,张某与案外人某甲洗烫公司签订《订购书》,约定张某在中牟县开办“UCC国际洗衣”店,该公司承诺给予张某中牟县区域的保护范围,不得允许其他加盟商在该区域内开店。 某甲洗烫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此后,张某与某乙洗烫公司签订了《追加协议》和《补充协议》,但未就区域保护范围进行明确约定。 2020年12月14日,第三人干洗店成立,并于2021年2月23日获得某丙洗烫公司“UCC洗衣连锁”授权认证,同样在中牟县范围内经营。 张某认为某乙洗烫公司、某丙洗烫公司允许他人在其保护区域内开设加盟店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请法院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终止对第三人的授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2102元。 【裁判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乙洗烫公司、某丙洗烫公司是否侵害了张某的权利。 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法院认为:张某与原特许人某甲洗烫公司签订的《订购书》确实包含区域保护条款。但该公司已于2015年注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张某虽与某乙洗烫公司签订了追加协议和补充协议,但协议中仅提及“不再追究之前甲方在中牟县开设其他加盟店的相关责任”及“三店保护区域为500米”等内容,不足以证明某乙洗烫公司承继了原合同中的区域保护义务。 某乙洗烫公司、某丙洗烫公司与原特许人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无证据证明两公司自愿承继原合同权利义务。 关于终止第三人授权的主张,张某于2021年获得某丙洗烫公司的授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丙洗烫公司之间存在区域保护范围的约定。张某仅可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商标,无权禁止商标权人授权他人使用。 关于损失赔偿请求,张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营业额减少与第三人开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某丙洗烫公司未与张某签署区域保护协议,故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本案提醒加盟商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如享有区域保护等特殊权利,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原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与新的合作方就原有核心权利重新达成书面协议,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权利落空。 【案例来源】 (2021)豫知民终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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