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停止营业”作为
合同终止条件的,若一方当事人提交经法院确认的其与第三人的调解协议,证明第三人已停止营业,而另一方无证据推翻该协议,则应认定
合同终止条件已达成。
##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5日,柳某与天津某公司签订《某特许加盟
合同》,约定天津某公司特许柳某在特定区域内经营“八爷手擀炸酱面”,未经柳某同意,天津某公司不得授权第二者在该区域内同样的经营权。
在加盟
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某公司又授权谢某在该区域内手擀炸酱面经营权。柳某不同意,与天津某公司协商后,双方达成《某经营许可协议》,约定天津某公司每年向柳某支付区域竞争补偿金,并约定若其授权第三方在该区域内的店铺停止营业,则本协议终止。
2019年3月25日,天津某公司
起诉谢某,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确认谢某于2019年4月15日起停止使用“八爷”
商标、解除合作协议。
2019年4月29日,天津某公司向柳某发出《中止协议退还补偿金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某经营许可协议》。
柳某不同意,并认为谢某的店铺仍在使用相关标识经营,主张协议未终止,要求继续支付补偿金及
违约金。
柳某与天津某公司协商不成,柳某遂
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区域竞争性补偿金、滞纳金、
违约金等。
##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部分支持柳某甲、柳某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审查后,裁定驳回其
再审申请。
## 裁判理由
再审认为,天津某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谢某已停止使用“八爷”
商标经营涉案店铺。柳某甲、柳某虽提交公证书证明该店招牌仍有“□爷”字样,但无法证明天津某公司仍在授权经营或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因此,
合同终止条件已成就,涉案协议自2019年4月15日起终止。遂驳回柳某的
再审申请。
## 律师说法
本案提醒我们,在特许经营中,涉及第三方行为作为
合同履行或终止条件的条款设计中,应尽可能明确约定“停止营业”“停止使用”等关键概念的判断标准及证明方式。此外,一方主张条件成就时,应优先采用法院文书、行政决定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另一方如欲反驳,也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条款明晰+证据有力,才是规避此类风险的关键。
## 案例来源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12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37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7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98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