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历来多有争议,导致审判结果也有不同。为消除歧义,统一审判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关于民商事案件的55个最新裁判观点》做了指导性意见,让我们来具体看看最新的裁判观点是如何认定此类争议的: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代表公司作出决定,应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该条规定虽然并未直接将分公司对外担保列入限制范围,但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以其名下财产对外担保,实为公司对外担保,应受《
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限制。因此,分公司以自己名下
房产对外提供担保时需要公司的决议。如果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设定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担保权利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上述意见明确了三点:
一、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代表公司作出担保决定,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为授权基础和源泉。
二、分公司以名下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实为公司对外担保;如分公司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了担保,担保权利人请求公司或者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这里还设定了一个排除条款: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这就给相对人维权提供了一个法律保障,即如果相对人有证据证明签订担保协议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决议程序,其要求公司或者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该会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