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受理非诉行政强制
执行?法院会进行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
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做了概括式规定,但对于具体的
管辖法院没有规定。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82条对《行政诉讼法》第66条做了解释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被
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执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在非诉行政
执行案件
管辖方面的规定更加全面、细致。《若干解释》第89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
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
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
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
执行。”2012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
执行的
管辖法院是行政机关所在地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不动产所在地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执行规定》)第1条指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管辖法院。”由此可见,关于非诉行政
执行案件
管辖法院的规定主要见于司法解释和《行政强制法》。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非诉行政
执行案件
管辖有以下特点:第一,级别
管辖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保持适当的灵活性。对于非诉行政
执行案件,《若干意见》和《若干解释》都明确指出由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
执行规定》也要求由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行政强制法》虽然采用的是“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表述方式,但这种表述是指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管辖法院。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
管辖法院从级别来说一般是指基层人民法院,但不排除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的可能。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法》考虑到了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的难度。另外,根据《通知》的规定,非集中
管辖法院保留原有的行判庭,负责非诉行政
执行案件,非集中
管辖法院的级别也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
管辖之外,《若干意见》还规定了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若干解释》规定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
执行。《
执行规定》中也有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管辖法院的规定。因此,非诉行政
执行案件的级别
管辖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上级人民法院
管辖为辅。第二,地域
管辖经历了由被
执行人所在地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的变迁,不动产案件实行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
管辖。关于非诉行政
执行案件的地域
管辖,《若干意见》规定为被
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若干解释》变更为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被
执行人是指行政行为的承受方,也就是行政相对人,申请人是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行政
管辖以行为发生地为基本原则,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大多数情况下同在一个行政辖区,但也不排除行政相对人是外地户籍的情况,根据行政诉讼中原告的确定原理,被
执行人所在地可以理解为被
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自由所在地。行政主体所在地就是行政行为发生地,从方便
执行的角度考虑,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更有利于申请
执行,体现了便捷原则。不动产案件一般是指房屋案件。《
执行规定》明确指出由房屋所在地法院
管辖,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方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虽然《
执行规定》建立了裁执分离制度,
执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但是,除了房屋不动产案件外,其他不动产案件仍然可能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所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管辖也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组织
执行的实施。第三,未进入异地
管辖和集中
管辖改革的视野。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面对行判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试图缓解行判的困境。《若干解释》第8条就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的案件做了详细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且不适宜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实行提级
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
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管辖规定》)是专门针对
管辖的司法解释,扩大了提级
管辖的范围,取消了《若干解释》中“不适宜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限制,肯定了地方人民法院异地
管辖的探索,详细规定了异地
管辖的有关要求。但是,综观《
管辖规定》的十个条文,并未提及非诉行政
执行案件的
管辖。早在2007年9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所辖的9个县(市区)基层人民法院中就开始试行行政诉讼集中
管辖。但不论是地方改革,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要求,集中
管辖均没有提到非诉行政
执行案件的
管辖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确定,无论是什么行政
执行,只要是确定好需要进行强制
执行的话,而对方却拒不进行
执行,可以直接通过法院诉讼来要求法院进行相关的强制
执行,法院确定好强制
执行是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的话,那么就会根据相关法律进行
执行。